明史-清-万斯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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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九十三 志第69 刑法

作者 張廷玉

自漢以來刑法沿革不一
隋更五刑之條,設三奏之令。
唐撰律令一準乎禮,以為出入
採用之,而所重者敕。
所不載者,則聽之於敕。
故時輕時重,無一是之歸。
元制,取所行一時之例為條格而已
明初,丞相李善長等言:「歷代之律,皆以漢《九章》為宗,至唐始集其成。
制宜遵唐舊。
太祖從其言。
始,太祖懲元縱弛之後,刑用重典,然特取決一時,非以為則。
後屢詔釐正,至三十年,始申畫一之制,所以斟酌損益之者至纖至悉令子孫守之。
羣臣有稍議更改,即坐以變亂祖制之罪。
而後滋弊者,由於不知律,妄意律舉大綱不足以盡情偽之變,於是因律起例,因例生例,例愈紛而弊愈無窮
初詔內外風憲官,以講讀律令一條考校有司
不能曉晰者,罰有差
庶幾人知律意。
因循日久,視為具文
由此奸吏骫法任意輕重
至如律有取自上裁臨時處治者,因罪在八議不得擅自勾問、與一切疑獄罪名難定、及律無正文者設,非謂朝廷可任生殺之也。
英、憲以後欽恤之意微,偵伺風熾
巨惡大憝,案如山積,而旨從中下,從之不問
本無死理,而片紙詔獄,為禍尤烈
故綜明代刑法大略,而以廠衛終之。
廠豎姓名,傳不備載,列之於此,使有所考焉。
公元1367年
明太祖平武昌,即議律令
吳元年冬十月,命左丞相李善長律令總裁官參知政事楊憲、傅瓛,御史中丞劉基翰林學士陶安二十人議律官,諭之曰:「法貴簡當,使人易曉。
條緒繁多或一兩端,可輕可重,吏得因緣為奸,非法意也。
網密則水無大魚,法密則國無全民。
卿等悉心參究,日具刑名條目以上,吾親酌議焉。
」每禦西樓,召諸臣賜坐,從容講論律義
十二月,書成,凡為令一百四十五條,律二百八十五條。
又恐小民不能周知,命大理卿周楨等取所定律令,自禮樂制度錢糧選法之外凡民間所行事宜,類聚成編,訓釋其義,頒之郡縣,名曰《律令直解》。
太祖覽其書而喜曰:「吾民可以寡過矣。」
公元1368年
洪武元年,又命儒臣四人,同刑官講《唐律》,日進二十條。
五年,定宦官禁令及親屬相容隱律,六年夏,刊《律令憲綱》,頒之諸司
其冬,詔刑部尚書劉惟謙詳定《大明律》。
每奏一篇,命揭兩廡,親加裁酌
及成,翰林學士宋濂為表以進,曰:「臣以洪武六年冬十一月受詔,明年二月書成。
篇目一準於唐:曰衛禁,曰職制,曰戶婚,曰廄庫,曰擅興,曰賊盜,曰鬥訟,曰詐偽,曰雜,曰捕亡,曰斷獄,曰名例
採用二百八十八條,續百二十八條,改律三十六條,因事制三十一條,掇《唐》以補遺百二十三條,合六百有六條分為三十卷
或損或益,或仍其舊,務合輕重之宜。
九年太祖律條猶有未當者,命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廣洋詳議,釐正十有三條
十六年,命尚書開濟詐偽律條
二十二年刑部言:「比年條例增損不一以致斷獄失當
編類頒行,俾中外知所遵守
」遂命翰林院刑部官,取比年所增者,以類附入。
改《名例》冠於篇首
為卷凡三十,為條四百有六十。
名例一卷,四十七條。
《吏二卷,曰職制十五條,曰公式十八條。
《戶七卷,曰戶役十五條,曰田宅十一條,曰婚姻十八條,曰倉庫二十四條,曰課程十九條,曰錢債三條,曰市廛五條
禮律二卷,曰祭祀六條,曰儀制二十條。
兵律五卷,曰宮衛十九條,曰軍政二十條,曰關津七條,曰廄牧十一條,曰郵驛十八條。
刑律十一卷,曰盜賊二十八條,曰人命二十條,曰鬥毆二十二條,曰罵詈八條,曰訴訟十二條,曰受贓十一條,曰詐偽十二條,曰犯奸十條,曰雜犯十一條,曰捕亡八條,曰斷獄二十九條。
《工二卷,曰營造九條,曰河防四條
五刑之圖凡二。
首圖五:曰笞,曰杖,曰徒,曰流,曰死。
笞刑五,自一十至五十,每十為一等加減
杖刑五,自六十至一百,每十為一等加減
徒刑五,徒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每杖十及徒半年一等加減
流刑三,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皆杖一百,每五百里為一等加減
死刑二,絞、斬。
五刑之外,徒有總徒四年,遇例減一年者,有準徒五年,斬、絞、雜犯減等者。
流有安置,有遷徙去鄉一千里,杖一百,準徒二年
有口外為民,其重者曰充軍
充軍者,明初唯邊方屯種
後定制,分極邊煙瘴邊遠邊衛沿海附近
有終身,有永遠
二死之外,有淩遲,以處大逆不道諸罪者。
充軍淩遲,非五刑之正,故圖不列。
凡徒再犯者,流者於原配處所,依工、樂戶留住法。
三流決杖一百,拘役三年
拘役者,流人初止安置,今加以居作,即唐、宋所謂加役流也。
徒者於原役之所,依所犯杖數年限決訖,應役無得過四年。
公元1389年
次圖七:曰笞,曰杖,曰訊杖,曰枷,曰杻,曰索,曰鐐。
笞,大頭二分七釐,小頭一分
杖,大頭三分二釐小頭減如笞之數。
笞、杖皆以荊條為之,皆臀受。
訊杖大頭四分五釐小頭減如笞杖之數,以荊條為之,臀腿受。
笞、杖、訊,皆長三尺五寸,用官降式較勘,毋以筋膠諸物裝釘
枷,自十五斤至二十五斤止,刻其上為長短輕重之數。
五尺五寸,頭廣尺五寸,杻長尺六寸,厚一寸男子死罪者用之。
索,鐵為之,以系輕罪者,其長一丈
鐐,鐵連環之,以縶足,徒者帶以輸作重三斤。
又為喪服之圖凡八:族親有犯,視服等差定刑輕重
因禮起義者,養母繼母慈母皆服三年
毆殺之,與毆殺嫡母同罪
兄弟妻皆服小功,互為容隱者,罪得遞減
舅姑之服皆斬衰三年毆殺罵詈之者,與夫毆殺罵詈之律同。
之子、舅之子、姑之子緦麻,是曰表兄弟不得相為婚姻
大惡有十:曰謀反,曰謀大逆,曰謀叛,曰惡逆,曰不道,曰大不敬,曰不孝,曰不睦,曰不義,曰內亂
雖常赦不原。
貪墨之贓有六:曰監守盜,曰常人盜,曰竊盜,曰枉法,曰不枉法,曰坐贓
當議者有八:曰議親,曰議故,曰議功,曰議賢,曰議能,曰議勤,曰議貴,曰議賓
公元1392年
太祖太孫曰:「此書首列二刑圖,次列八禮圖者,重禮也。
愚民無知,若於本條下即注寬恤之令,必易而犯法故以廣大好生之意,總列《名例律》中。
善用法者,會其意可也。
太孫更定五條以上太祖覽而善之。
太孫又請曰:「明刑所弼教,凡與五倫相涉者,宜皆屈法以伸情。
」乃命改定七十三條,復諭之曰:「吾治亂世,刑不得不重。
汝治平世,刑自當輕,所謂刑罰輕世重也。
二十五年刑部言,律條條例不同者宜更定
太祖條例一時權宜定律可改不從
公元1397年
三十年,作《大明律》誥成。
午門,諭羣臣曰:「朕仿古為治,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刊著為令。
行之既久,犯者猶眾,故作大誥》以示民,使知趨吉避兇之道。
古人謂刑為祥刑豈非欲民並生於天地間哉!
然法在有司,民不周知,故命刑官取《大誥條目,撮其要略附載
榜文禁例悉除之,除謀逆及《誥》該載外,其雜犯大小之罪,悉依贖罪論斷編次成書刊佈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
公元1398年
大誥》者,太祖患民狃元習徇私滅公,戾日滋,十八年,採輯官民過犯,條為《大誥》。
其目十條:曰攬納戶,曰安保過付,曰詭寄田糧,曰民人經該不解物,曰灑派拋荒田土,曰倚法為奸,曰空引偷軍,曰黥刺在逃,曰官吏長解賣囚,曰寰中士夫不為君用
其罪至抄劄。
次年復為《續編》、《三編》,皆頒學宮以課士,裏置塾師教之。
囚有《大誥》者,罪減等
於時天下講讀大誥師生來朝十九萬餘人並賜遣還
自《誥》出,而《大誥》所載諸峻令未嘗輕用。
其後罪人率援《大誥》以減等,亦不復論其有無矣。
公元1367年
太祖之於律令也,草創吳元年更定洪武六年整齊二十二年至三十年頒示天下
日久而慮精,一代法始定。
中外決獄一準三十年所頒。
其洪武元年之令,有不載而具於令者,法司得援以為證,請於上而後行焉。
違令者罪笞,特旨臨時決罪不著律令者,不在此例。
有司引比致罪輕重者,以故入論。
無正條,則引律比附定擬罪名,達部議奏聞
若輒斷決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
大抵明律視唐簡核,而寬厚不如宋。
至其惻隱之意,散見於各條,可舉一以推也。
如罪應加者,必贓滿數乃坐。
監守自盜,贓至四十貫絞。
若止三十九貫九十九文,欠一不坐也。
加極於流三千里,以次增重,終不得至死
而減至流者,自死而之生,無絞斬之別。
即唐稱加重條
日者百刻,稱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人命辜限及各文書違限,雖稍不及一時刻,仍不得以所限之年月科罪,即唐例稱日以百刻條。
未老疾犯罪,而事發於老疾,以老疾論;幼小犯罪,而事發於長大,以幼小論。
即唐老小廢疾條。
死罪非常所不原,而祖父母父母老無養者,得奏聞上裁
徒流者,餘罪得收贖存留養親
即唐罪非十惡條。
功臣五品以上官禁獄者,許令親入侍徒流者並聽隨行,違者罪杖。
同居親屬有罪,得互相容隱
即唐同居相容隱條。
奴婢不得首主。
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孫為證,弟不證兄,妻不證夫,奴婢不證主。
文職責在奉法,犯杖則不敘。
軍官徒流,以世功猶得擢用
若此類,或間採唐,或更立新制所謂父子之親,立君臣之義以權之者也。
公元1403年
建文帝即位,諭刑官曰:「《大明律》,皇祖所親定,命朕細閱,較前代往往加重
蓋刑亂國之典,非百世通行之道也。
前所改定皇祖已命施行
然罪可矜疑者,尚不止此。
大法禮順人情齊民以刑,不若以禮
其諭天下有司,務崇禮教,赦疑獄稱朕嘉與萬方之意。
成祖法司問囚,一依《大明律擬議,毋妄引榜文條例深文
永樂元年,定誣告法。
成化元年,又令讞囚一依正律,盡革所有條例
十五年南直隸巡撫王恕言:「《大明》後,有《會定見行》百有八條不知所起。
如《兵律》多支廩給,《刑律》罵制使及罵本管長官條,皆輕重失倫
流傳四方,有誤官守
乞追板焚毀
」命即焚之,有依此出入人罪者,以故論。
十八年,定挾詐得財罪例
公元1492年
弘治中,去定律時已百年用法者日弛。
五年刑部尚書彭韶等以鴻臚少卿李鐩請,刪定《問刑條例》。
至十三年刑官上言:「洪武末,定《大明》,後又申明大誥》,有罪減等累朝遵用
法外遺奸列聖因時推廣之而有例,例以輔,非以破律也。
中外巧法吏或借便己私浸格不用
於是尚書白昂等會九卿議,增歷年問刑條例經久可行者二百九十七條。
帝摘其中六事,令再議以聞。
九卿執奏,乃不果改。
自是以後律例並行而網亦少密。
王府禁例六條諸王無故出城有罰,其法尤嚴。
嘉靖七年保定巡撫王應鵬言:「正德間,新增問刑條例四十四款,深中情法,皆宜編入
不從
惟詔偽造印信竊盜三犯不得可矜例。
刑部尚書胡世甯又請編斷獄新例,亦命止依律文弘治十三年所欽定者
至二十八年,刑部尚書喻茂堅言:「自弘治間定例,垂五十年。
乞敕臣等會同三法司申明《問刑條例》及嘉靖元年欽定事例,永為遵守
弘治十三年以後嘉靖元年以前事例,雖奉詔革除,顧有因事條陳,擬議精當可採者,亦宜詳檢
官司妄引條例故入人罪者,當議黜罰
」會茂堅去官,詔尚書顧應祥等定議,增至二百四十九條。
三十四年,又因尚書何BI言,增入九事
萬歷時給事中烏昇請續增條例
至十三年刑部尚書舒化等乃輯嘉靖三十四年以後詔令及宗籓軍政條例、捕盜條格漕運議單刑名相關者,正文,例為附註,共三百八十二條,刪世宗時苛令特多。
崇禎十四年刑部尚書劉澤深復請議定《問刑條例》。
帝以恪遵,例有上下事同而二三其例者,刪定畫一為是
時方急法,百司救過不暇,議未及行。
太祖定律文也,歷代相承無敢輕改。
一時變通,或由詔令,或發於廷臣奏議有關治體,言獲施行者,不可以無詳也。
公元1368年
洪武元年,諭省臣:「鞫獄平恕古者大逆不道,罪止及身
民有犯者,毋得連坐
尚書夏恕嘗引漢法,請著,反者夷三族
太祖曰:「古者父子兄弟罪不相及,漢仍秦舊,法太重
」卻其奏不行
民父以誣逮,其子訴於刑部法司坐以越訴
太祖曰:「子訴父枉,出於至情,不可罪
」有子犯法,父賄求免者,御史欲並論父。
太祖曰:「子論死,父救之,情也,但論其子,赦其父。
十七年左都御史詹徽奏民毆孕婦至死者,當絞,其子乞代。
大理卿鄒俊議曰:「子代父死,情可矜
然死婦系二人之命,犯人當二死之條,與其犯法之人,孰若全無辜之子
」詔從後議。
二十年詹徽言:「軍人有犯當杖,其人嘗兩得罪而免,宜並論前罪,誅之。
太祖曰:「前罪既宥,復論之則不信矣。
」杖而遣之。
二十四年嘉興通判龐安鬻私鹽者送京師,而以鹽賞獲者。
戶部以其違例,罰償鹽入官,且責取罪狀
安言:「萬世常法,例者一時旨意
今欲依例而行,則於內非應捕給賞之言,自相違悖失信天下也。
太祖然其言,詔如律
公元1404年
永樂二年刑部河間民訟其母,有司反擬母罪。
詔執其子及有司罪之。
三年,定文職官及中外旗校軍民人等,凡犯重條,依科斷,輕者免決,記罪。
其有不應侵損於人等項及情犯重者,臨時奏請
十六年,嚴犯贓官吏之禁。
初,太祖重懲貪吏,詔犯贓無貸
復敕刑部:「官吏受贓者,並罪通賄之人,徙其家於邊。
著為令。
日久法弛,故復申飭之。
二十九年,大理卿虞謙言:「誑騙,當杖而流,今梟首,非詔書意。
」命如律擬斷
宣德二年江西按察使黃翰言:「民間無籍之徒好興詞論,輒令老幼殘疾男婦誣告平人,必更議涉虛加罰乃可
遂定老幼殘疾男婦誣告人罰鈔贖罪例。
其後孝宗時南京有犯誣告十人以上,例發口外為民。
而年逾七十,收贖者,更著令,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廢疾者,依論斷
例應充軍暿愰哨、口外為民者,仍依發遣
若年八十以上篤疾有犯應永戍者,以子孫發遣,應充軍以下者免之。
公元1440年
初制,凡官吏人等枉法贓者,不分南北,俱發北方邊衛充軍
正統五年行在三法司言:「洪武定律時,鈔貴物賤,所以枉法贓至百二十貫者,免絞充軍
今鈔賤物貴,若以物估鈔至百二十貫枉法贓俱發充軍輕重失倫矣。
今後文職官吏人等,受枉法贓比該絞者,估鈔八百貫之上,俱發北方邊衛充軍
受贓不及前數者,視見行發落
」從之。
八年大理寺言:「竊盜初犯右臂再犯左臂三犯絞。
竊盜遇赦再犯者,鹹坐以初犯,或仍刺右臂,或不刺。
請定為例。
」章下三法司議,刺右遇赦再犯者刺左,刺左遇赦又犯者不刺,立案
後三犯者絞。
」帝曰:「竊盜已刺,遇赦再犯依常例擬,不論赦,仍通具前後所犯以聞。
」後憲宗時都御史李秉舊例奏革。
既而南京王阿童五犯遇赦免。
帝聞之,詔仍以赦前後三犯為令。
至神宗時復議奏請改遣云。
十二年,以知縣陳敏政言,民以後妻所攜前夫之女為子婦及以所攜前夫之子為婿者,並依同父母姊妹減等科斷
成化元年遼東巡撫滕照言:「《大明》乃一代定法,而決斷武臣,獨舍用例武臣縱蕩不檢
一切
」詔從之。
武臣黜降者,騰口謗訕有司畏事,復奏革其令。
十九年定,竊盜三犯罪例
法司以「南京三犯竊盜,計贓滿百貫者犯,當絞斬。
罪雖雜犯,其情頗重。
三犯前罪,即累惡不悛之人,難準常例
不滿貫犯,徒流以下罪者,雖至三犯原情實輕,宜特依常例治之。
」議上,報允
公元1493年
弘治六年太常少卿李東陽言:「五刑最輕者笞杖,然杖有分寸,數有多寡
在外諸司笞杖之罪往往致死
縱令事覺,不過以因公還職
以極輕之刑,置之不可復生之地,多者數十甚者數百,積骸滿獄流血塗地,可為傷心
故勘平人抵命刑具非法除名,偶不出此,便謂之公。
一以公名,雖多無害
則情重而輕者,不可以不議也。
請凡考訊輕罪即時致死,累二十或三十人以上本律外,仍議行降調,或病死不實者,並治其醫。
」乃下所司議處
嘉靖十五年,時有以手足毆人傷重,延至辜限死者,部擬鬥毆殺人論絞。
大理寺嘉靖四年例,謂當以毆傷論笞。
部臣言:「辜限,而《問刑條例》又謂鬥毆殺人情實事實者,雖延至限外,仍擬死罪,奏請定奪
臣部擬上,每奉宸斷,多發充軍,蓋雖不執前科,亦僅末減之耳。
毆傷情實限外死,即以笞斷,是乃僥倖兇人也。
且如兇器傷人,雖平復,例亦充軍豈有實毆人致死,偶死限外,遂不當一兇傷人之罪乎?
矧四年例已報罷,請諭中外仍如《條例》便。
」詔如部議
自後有犯辜限外人命者,俱遵律例議擬奏請定奪
公元1569年
隆慶三年大理少卿王諍言:「問刑官違背律例獨任意見
如律所謂『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杖一百』,本指制誥而言。
今則操軍違限守備官軍入直開場賭博概用此例。
律文犯奸條下,所謂買休賣休和娶人妻者』,本指用財買求其妻,又使之休賣其妻,而因以娶之者言也。
離異歸宗財禮入官
至若夫婦不合者,離異婦人犯奸者,從嫁賣;則後夫憑媒用財以為妻者,原非姦情所不禁。
今則概引買休賣休和娶矣。
所謂不應得為而為者,笞四十,重者杖八十』。
蓋謂文該不盡者,方用此也。
若所犯明有正條,自當本條科斷
今所犯毆人成傷,罪宜笞,而議罪者則曰『除毆人成傷,不坐外,合依不應得為而為之事理,重者杖八十』。
夫既除毆人輕罪不坐,則無罪可坐矣。
而又坐以『不應得為』,臣誠不知其所謂。
刑部尚書毛愷力爭之,廷臣皆是議。
得旨:「買休賣休本屬奸條,今後有犯,非系姦情者,不得引用
如故。」
萬曆中左都御史吳時來申明律例六條
一、庶人之家不許存養奴婢
蓋謂功臣家方給賞奴婢庶民自服勤勞,故不得存養
有犯者皆稱僱工人,初未言及縉紳之家也。
縉紳之家,存養奴婢,勢所不免。
合令法司酌議無論官民之家,立券用值、工作有年限者,以僱工人論;受值微少工作計日月者,以凡人論。
若財買十五以下恩養日久、十六以上、配有室家者,視同子孫論。
恩養未久,不曾配合者,庶人之家,仍以僱工人論;縉紳之家,視奴婢論。
一、偽造衙門印信者斬。
銅鐵私鑄者,故斬。
篆文雖印,形質非印者,不可謂之偽造故例又立描摸充軍之條。
以後偽造印信人犯,如系木石泥蠟之類,止引描摸之例,若再犯擬斬。
偽造行使一次、而贓不滿徒者,亦準竊盜論。
再犯引例三犯
一、竊盜三犯者絞,以曾經刺字為坐。
但贓有多寡,即擬有輕重
以後凡遇竊盜三犯俱在赦前、俱在赦後者,依論絞。
或赦前後所犯並計三次者,皆得奏請定奪
錄官附入矜疑辨問疏內,並與改遣。
一、強盜肆行劫殺,按贓擬闢,決不待時
其中豈無羅織讎扳,妄收抵罪者?
以後務加參詳
或贓證未明,遽難懸斷者,俱擬秋後斬。
一、律稱同謀共毆人,以致命傷重,下手者論絞,原謀餘人各得其罪。
其有兩三人共毆一人,各成重傷,難定下手及系造謀主令之人,遇有在監禁斃者,即以論抵
恤刑官遇有在家病故,且在數之後者,即將見監下手之人擬從矜宥
是以病亡之軀,而抵毆死之命,殊屬縱濫。
以後毋得一概準抵。
一、在京惡逆強盜真犯,雖停刑之年,亦不時處決
兇惡至於殺父,即時淩遲,猶有餘憾。
在外此類反得遷延歲月以故事當類奏,無單奏例耳。
夫單奏,急詞也;類奏,緩詞也。
如此在外數年,使其瘐死,將何以神人之憤哉!
今後在外凡有此者,御史單詳到院,院寺奏,決一到即時處決
死者下府州縣戮其屍。
典刑得正
下部酌議,俱從之。
偽造印文者,不問何物成造,皆斬。
報可
贖刑本《虞書》,《呂刑》有大辟之贖,後世重言之。
宋時,尤慎贖罪,非八議不得與。
明律頗嚴,凡朝廷有所矜恤限於不得伸者,一寓之於贖例所以濟法之太重也。
國家得時藉其入,以佐緩急
實邊、足儲、振荒、宮府頒給大費往往取給贓贖二者。
故贖法比歷代特詳。
凡贖法有二,有收贖者,有例得納贖者。
無敢損益,而納贖之例則因時權宜,先後互異,其端實開於太祖云。
公元1530年
文武官以公事笞罪者,官照收贖錢,吏每季類決之,各還職役,不附過
以上記所犯罪名,每歲類送吏、兵二部,候九年滿考,通記所犯次數黜陟之。
吏典亦備銓選降敘。
至於私罪,其文官吏典犯笞四十以下者,附過還職而不贖,笞五十者調用
軍官以上的決
文官及吏杖罪,並罷職不敘,至嚴也。
然自洪武中年已三下令,準贖及雜犯死罪以下矣。
三十年,命部院議定贖罪事例,凡內外官吏,犯笞杖記過徒流遷徙者俸贖之,三犯之如
自是與例互有異同
頒行《大明律》,御製序:「雜犯死罪徒流遷徙等刑,悉視今定贖罪條例科斷
於是例遂輔而行。
仁宗初即位,諭都察院言:「輸罰工作之令行,有財者悉倖免,宜一論如律
久之,其法復弛。
正統間侍講劉球言:「輸罪非古,自公罪許贖外,宜悉依
」時不能從。
其後太祖之例,益推廣之。
官吏公私雜犯準徒以下,俱聽運炭納米等項贖罪
軍官軍人照例徒流者,例贖亦如之矣。
公元1413年
贖罪之法,明初嘗納銅,成化間納馬,後皆不行,不具載
惟納鈔、納錢、納銀常並行焉,而以初制納鈔為本。
贖者曰收贖律鈔納贖者曰贖罪例鈔。
永樂十一年,令除公罪依例紀錄收贖,及死罪情重者依處治,其情輕者,斬罪八千貫,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貫,流徒杖笞納鈔有差
無力者發天壽山種樹
宣德二年定,笞杖罪囚,每十贖鈔二十貫。
徒流罪名,每徒一等折杖二十,三流折杖百四十。
其所罰鈔,悉如笞杖所定。
無力者發天壽山種樹死罪終身徒流各按年限;杖,五百株;笞,一百株。
景泰元年令問笞杖罪囚有力者納鈔。
笞十,二百貫,每十以二百貫遞加,至笞五十為千貫
杖六十,千八百貫,每十以三百貫遞加,至杖百為三千貫。
官吏贓物,亦視今例折鈔。
天順五年,令罪囚納鈔,每笞十,鈔二百貫,餘四笞,遞加百五十貫;至杖六十,增為千四百五十貫,餘杖各遞加二百貫,成化二年令婦人犯贖罪
公元1501年
弘治十四年,定折收銀錢之制。
例難的決人犯,並婦人有力者,每杖百,應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每十以二百貫遞減,至杖六十為銀六錢;笞五十,應減為鈔八百貫,折銀五錢,每十以百五十貫遞減;至笞二十為銀二錢;笞十應鈔二百貫,折銀一錢
如收銅錢,每銀一兩折七百文。
其依贖鈔,除過失殺人外,亦視此數折收。
公元1507年
正德二年定錢鈔兼收之制。
如杖一百,應鈔二千二百五十貫者,收鈔千一百二十五貫,錢三百五十文。
嘉靖七年巡撫湖廣都御史硃廷聲言:「收贖贖罪有異,在京與在外不同,鈔貫止聚於都下錢法不行南方
故事,審有力命婦軍職正妻,及例難的決者,有贖罪例鈔;老幼廢疾婦人餘罪,有收贖律鈔
贖罪例鈔,錢鈔兼收,如笞一十,收鈔百貫,收錢三十五文,其鈔二百貫,折銀一錢
杖一百,收鈔千一百二十五貫,收錢三百五十文,其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
收贖律鈔,笞一十,止贖六百文,比例鈔折銀不及一釐;杖一百,贖鈔六貫,折銀不及一分,似為太輕。
律鈔與例鈔,貫既不同,則折銀亦當有異。
更定為則,凡收贖者,每鈔一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
如笞一十,贖鈔六百文,則折銀七釐五毫,以罪重輕遞加收贖
」帝從其奏,令中外問刑諸司,皆以此從事
公元1528年
是時重修條例,奏定贖例
在京則做工、每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銀三錢
至徒五年,折銀十八兩。
囚糧、每笞一十,米五斗,折銀二錢五分
至徒五年五十石,折銀二十五兩。
運灰、每笞一十,一千二百斤,折銀一兩二錢六分
至徒五年,六萬斤,折銀六十三兩。
運磚、每笞一十,七十個,折銀九錢一分
至徒五年,三千個,折銀三十九兩。
運水和炭五等
每笞一十,二百斤,折銀四錢
至徒五年,八千五百斤,折銀十七兩。
運灰最重,運炭最輕。
在外有力、稍有力二等
初有頗有力、次有力等,因御史言而革。
有力,視在京運囚糧,每米五斗,納谷一石
初折銀上庫後折上倉
有力,視在京做工年月為折贖。
婦人有力,與命婦軍職正妻,及例難的決之人,贖罪錢鈔兼收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銀一錢
老幼廢疾婦人天文生餘罪收贖者,每笞一十應鈔六百文,折收銀七釐五毫。
於是輕重適均天下便之。
至萬曆十三年,復申明焉,遂為定制
凡律贖,若天文生習業已成、能專其事、犯徒及流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婦人徒流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如杖六十,徒一年,全贖鈔應十二貫,除決杖準訖六貫,餘鈔六貫,折銀七分五釐,餘仿此。
決杖一百,審有力又納例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應收錢三百五十文,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廢疾犯流以下收贖;八十以上十歲以下篤疾、盜及傷人者,亦收贖
犯罪時未老疾,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犯罪幼小,事發時長大者,依幼小論,並得收贖
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廢疾後事發,得依老疾收贖
他或七十九以下死罪,八十事發,或廢疾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
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得勿論,不在收贖之例。
若在徒年限老疾,亦如之。
公元1585年
如犯杖六十,徒一年一月之後老疾合計全贖鈔十二貫。
除已杖六十,準三貫六百文,剩徒一年,應八貫四百文計算。
每徒一月,贖鈔七百文,已役一月,準贖七百文外,未贖十一月,應收贖七貫七百文。
餘仿此。
老幼廢疾收贖,惟雜犯五年仍科之。
蓋在明初,即真死罪不可以徒論也
誣告例,告二事以上,輕實重虛,或告一事,誣輕為重者,已論決全抵剩罪,未論決笞杖收贖徒流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贖
告人笞三十,內止一十實已決,全抵,剩二十之罪未決收贖一貫二百文。
告人杖六十,內止二十實已決,全抵,剩四十之罪未決收贖二貫四百文。
告人杖六十,徒一年,內止杖五十實已決,全抵,剩杖一十、徒一年之罪未決,徒一年折杖六十,並杖共七十,收贖四貫二百文。
告人杖一百,流二千里,內止杖六十、徒一年已決,以總徒四年論,全抵,剩杖四十、徒三年之罪未決,以連徒折杖加一等論,共計杖二百二十,除告實杖六十、徒一年折杖六十,剩杖一百,贖鈔六貫。
若計剩罪,過杖一百以上,須決杖一百訖,餘罪方聽收贖
公元1472年
又過失傷人,淮鬥毆傷人罪,依律收贖
至死者,準雜犯斬絞收贖,鈔四十二貫。
內鈔八分,應三十三貫六百文,銅錢二分,應八千四百文,給付其家。
已徒五年再犯收贖
鈔三十六貫。
若犯徒流存留養親者,止杖一百,餘罪收贖
其法實杖一百,不準折贖,然後徒流年限一視老幼例贖之。
此律自英宗時有司行之,後為制。
天文生婦女徒流決杖一百,餘罪收贖者,雖罪止杖六十,徒一年,亦決杖一百,律所謂應加杖者是也
皆先依本律議,其所徒流之罪,以《誥》減之。
至臨決時,某系天文生,某系婦人,依律決杖一百,餘收贖
所決之杖並須一百者,包五徒之數也。
然與誣告收贖剩杖不同
收贖餘徒者決杖,而贖徒收贖杖者,折流歸徒,折徒歸杖,而照數收贖之,其法各別也。
婦人徒流成化八年定例除奸不孝樂婦外,若審有力決杖,亦得以納鈔贖罪
例每杖十,折銀一錢為率,至杖一百,折銀一兩止。
凡律所謂收贖者,贖餘罪也。
其例得贖罪者,贖決杖一百也。
徒、杖兩項分科之,除婦人,餘囚徒流皆杖決不贖。
弘治十三年,許樂戶杖笞罪,亦不的決,此律鈔大凡也。
公元1550年
例鈔自嘉靖二十九年定例
軍民諸色人役及舍餘審有力者,與文武官吏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承差陰陽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令運灰、運炭、運磚、納米、納料等項贖罪
上系不虧行止者。
官吏人等,例應革去職役,此係行止有虧者。
軍民人等無力者,笞、杖罪的決,徒、流、雜犯死罪做工擺站、哨暿愰、發充儀從,情重煎鹽炒鐵
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按年限
其在京軍丁人等,無差佔者與例難的決之人,笞杖亦令做工
時新例,犯奸受贓為行有虧之人,概不許贖罪
軍官革職者,俱運炭納米等項發落不用五刑條例的決實配之文,所以武夫重責文吏也。
於是在京惟行做工、運囚糧五項在外惟行有力、稍有力二項,法令徑省矣。
要而論之律鈔輕,例鈔重。
律鈔本非輕也。
祖制每鈔一文,當銀一釐所謂笞一十折鈔六百文定銀七釐五毫者,即當時之銀六錢也。
所謂杖一百折鈔六貫銀七分五釐者,即當時之銀六兩也。
以銀六錢比例鈔折銀不及一釐,以銀一兩比例鈔折銀不及一分,而欲以此懲犯罪者之心,宜其勢有所不行矣。
特以祖宗律文不可改也,於是不得已定為七釐五毫、七分五釐之制。
其實定之數,猶不足以當所贖者之罪,然後例之變通生焉。
公元1602年
洪武朝,官吏軍民犯罪聽贖者,大抵罰役令居多,如發鳳陽屯種滁州苜蓿、代農民力役、運米輸邊贖罪之類,俱不用鈔納也。
律之所載,笞若干,鈔若干文,杖若干,鈔若干貫者,垂一代之法也。
然按三十年詔令罪囚運米贖罪死罪百石徒流遞減,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備米三十石,徒流十五石,俱運納甘州威虜,就彼充軍
計其米價腳價之費,與鈔數差不相遠,其定為贖鈔之等第,固不輕於後來之例矣。
然罪無一定,而鈔法之久,日變日輕,此定律所不及料也。
即以永樂十一年令「斬罪情輕者,贖鈔八千貫,絞及榜例死罪六千貫。
」之詔言之,八千貫者,律之八千兩也;六千貫者,律之六千兩也;下至杖罪千貫笞罪五百貫,亦一千兩、五百兩也。
革除之際,用法特苛,豈有死罪納至八千兩,笞杖罪納至一千兩、五百兩而尚可行者
則知鈔法之弊,在永樂初年已不啻輕十倍洪武時矣。
宣德時,申交易用銀之禁,冀通鈔法
至弘治而鈔竟不可用,遂開準鈔折銀之例。
嘉靖新定條例,俱以有力、稍有力二科贖罪有力五斗準律之納鈔六百文也;稍有力工價三錢準律做工一月也。
是則後之例鈔,才足比於初之律鈔耳。
而況老幼廢疾,諸在律贖者之銀七釐五毫,準鈔六百文,銀七分五釐,準鈔六貫。
所謂律贖者,以比於初之律鈔,其輕重相去尤甚懸絕乎?
唯運炭、運石諸罪例稍重,蓋此諸罪,初皆令親自赴役,事完甯家,原無納贖之例。
其後法令益寬,聽其折納,而估算事力,亦略相當,實不為病也。
公元1427年
大抵贖例有二:一罰役,一納鈔,而例復三變。
罰役者,後多折工值納鈔,鈔法既壞,變為納銀、納米。
然運灰、運炭、運石、運磚、運碎磚之名尚存也。
至萬曆中年中外通行有力、稍有力二科,在京諸例,並不見施行,而法益歸一矣。
所謂通變無失於古之意者此也。
初,令罪人得以力役贖罪死罪拘役終身徒流年限笞杖計日月。
修造,或屯種,或煎鹽炒鐵滿日疏放
疏放者,引赴禦橋,叩頭畢,送應天府,給引寧家
充軍者,發付陝西司,按籍編發
後皆折納工價,惟赴橋如舊
宣德二年御史道寧言:「納米贖罪朝廷寬典,乃軍儲拘繫罪囚,無米輸納,自去年二月至今死者九十六人
刑部郎俞士吉嘗奏:「囚無米者,請追納原籍,匠仍輸作,軍仍備操,若非軍匠,則遣還所隸州縣追之。
」詔從其奏。
公元1430年
初制流罪三等,視地遠近,邊衛充軍定所
降死一等,唯流與充軍為重。
然《名例律》稱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
如二死遇恩赦一等,即流三千里,流三等以《大誥》減一等,皆徒五年
流罪者,無不減至徒罪矣。
三流常設不用
充軍之例為獨重。
充軍凡四十六條,《諸司職掌》內二十二條,則洪武間例,皆律所不載者。
其嘉靖二十九年條例充軍凡二百十三條,與萬曆十三年所定大略相同
洪武二十六年定,應充軍者,大理寺審訖,開付陝西司,本部置立文簿,注姓名、年籍、鄉貫,依南北編排甲為二冊一進內府,一付該管百戶,領去充軍
浙江河南山東陝西山西北平福建直隸應天廬州鳳陽淮安揚州蘇州松江常州和州滁州徐州人,發雲南四川屬衛;江西湖廣四川廣東廣西直隸太平甯國池州徽州廣德安慶人,發北平大寧遼東屬衛。
有逃故,按籍勾補
其後條例有發煙瘴地面極邊沿海諸處者,例各不同
而軍有終身,有永遠
永遠者,罰及子孫,皆以實犯死罪減等者充之。
明初法嚴,縣以千數,數傳之後,以萬計矣。
有丁盡戶絕,止存軍產者,或並無軍產戶名未除者,朝廷歲遣御史清軍,有缺必補。
每當勾丁,逮捕族屬裏長延及他甲,雞犬為之不寧
論者謂既減死罪一等,而法反加於刀鋸之上,如革除遣謫,至國亡,戍籍猶有存者,刑莫慘於此矣。
嘉靖間有請開贖軍例者。
世宗曰:「律聽贖者,徒杖以下小罪耳。
死罪矜疑,乃減從謫發不可贖。
御史復請廣贖例
部議有力者銀十兩,得贖三年以上一年,稍有力半之
而贖軍之議卒罷。
御史胡宗憲言:「南方之人不任兵革,其發充邊軍者,宜令納銀自贖
部議以為然,因擬納例以上
帝曰:「豈可設此例以待犯罪之人?
」復不允
公元1574年
萬曆二年,罷歲遣清軍御史,並於巡按,民獲稍安。
給事中徐桓言:「死罪雜犯準徒充軍者,當如其例。
給事中嚴用和請以大審可矜人犯,免其永戍。
不許
而命法司定例:「奉特旨處發叛逆家屬子孫,止於本犯親枝內勾補,盡絕即與開豁
若未經發遣病故,免其勾補
其實死罪免死充軍者,以著伍後所生子孫替役,不許原籍子孫
其他充軍發口外者,俱止終身
崇禎十一年,諭兵部:「編遣事宜,以千里附近,二千五百里為邊衛,三千里外邊遠,其極邊煙瘴以四千里外為率
止拘本妻,無妻則已,不許擅勾親鄰
如衰痼老疾,準發口外為民。
十五年,又諭:「欲令引例充軍者,準其贖罪
」時天下已亂,議卒不行
明制充軍之律最嚴,犯者亦最苦。
親族科斂軍裝之費,裏遞長途押解之擾。
至所充之衛,衛官必索常例
然利其逃走,可幹沒口糧,每私縱之。
其後律漸弛,發解不能十一。
發極邊者,長解輒賄兵部,持勘合,虛出收管,而軍犯顧在偃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