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史-明-宋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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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五第五十三

作者 宋濂
刑法

詐偽

諸主偽造符寶,及受財鑄造者,皆處死
同情募工匠,及受募刻字者,杖一百七。
偽造制敕者,與符寶同。
 諸妄增減制書者,處死
 諸近侍官輒詐傳上旨者,杖一百七,除名不敍。
 諸偽造省府印信文字,但犯制敕處死
偽造省府劄付者,杖一百七,再犯流遠
知情不首者,八十七。
文理訛謬不堪行用者,九十七。
偽造司縣印信文字追呼平民勒取財物者,初犯杖七十七,累犯不悛者一百七。
 諸偽造宣慰司印信契本,及商稅務青由欺冒商賈者,杖一百七。
 諸赦前偽造省印,赦後不曾銷毀,杖七十七,有官者奪所受宣敕除名不敍。
 諸掾屬輒造省官押字盜用省印賣放官職者,雖會赦,流遠
 諸偽造稅物雜印,私熬顏色,偽稅物貨者,杖八十七。
告捕得實者,徵中統鈔一百貫充賞
物主知情,減犯人罪一等,其匿稅之物,一半沒官,於沒官物內一半告人充賞不知情不坐,物給元主
捕獲擅自脫放者,減犯人二等,受財者與犯人同罪
 諸省部小史為人誤毀行移檢扎,輒自刻印信,偽補署押,求蓋本罪無他情弊者,杖七十七,發元籍。
 諸僧偽造諸王印信令旨抄題者,處死
 諸盤獲偽造印信之人,同獲強盜給賞
 諸告獲私造曆日者,賞銀一百兩。
如無太史院曆日印信,便同私曆造者,以違制論。
 諸受財賣他人敕牒,及收買轉賣者,杖一百七,刺面發元籍,買者杖八十七,發元籍。
 諸職官被差,以疾輒令人代乘驛傳而往者,杖六十七,代者笞五十七。
 諸公差,於官船夾帶從人,冒支分例者,笞一十七,記過,支過分例米,追徵還官
詐稱使臣,偽寫給驛文字起馬舟船者,杖一百七。
有司失覺察,輒憑無印信關牒倒給者,判署官笞三十七,首領官吏四十七。
 諸職官詐傳上司言語,擅起驛馬者,杖六十七。
脫脫禾孫依隨給驛馬者,笞五十七,並解職別敍,記過驛官二十七,還職
 諸詐稱按部官,恐嚇官吏者,杖六十七。
 諸詐稱監臨長官署置差遣,欺取錢物者,杖八十七,錢物沒官
 諸詐稱奉使所委官,聽理民訟者,杖九十七。
詐稱隨行令史者,笞五十七。
偽造寶鈔首謀起意,并雕板抄紙收買顏料,書填字號窩藏印造,但同情者皆處死,仍沒其家產
兩隣知而不首者,杖七十七。
坊〔里〕正、主首社長失覺察,[1]巡捕軍兵,各笞四十七。
捕盜官鎮守巡捕軍官各三十七,未獲賊徒,依強盜立限緝捕
買使偽鈔者,初犯杖一百七,再犯加徒一年三犯科斷流遠
 諸捕獲偽鈔賞銀五錠,給銀不給鈔
 諸父子同造偽鈔者,皆處死
 諸父偽鈔,子聽給使不與同坐;子造偽鈔,父不同造,不與同坐
 諸夫偽造寶鈔者,妻不坐
 諸偽造寶鈔印板不全者,杖一百七。
 諸偽造寶鈔,沒其家產不及妻子
 諸赦前收藏偽鈔,赦後行使者,杖一百七。
不曾行使不首者,減一等
 諸偽造鈔罪應死者,雖親老無兼丁不聽上請
 諸捕獲偽造寶鈔之人,雖已身故,其應得賞錢,仍給其親屬
 諸奴婢買使偽鈔,其主陳首者,不在理賞之例。
 諸挑剜裨輳寶鈔者,不分首從,杖一百七,徒一年再犯流遠
年七十以上者,呈禀定奪,毋輒聽贖。
使者一等
 諸燒造偽銀者,徒。
 諸造賣偽銀,買主不知情價錢給主,偽銀內銷,提真銀沒官,依本犯科罪
 諸偽造各倉支發糧籌者,笞五十七,已支出官糧者,準盜係官錢科罪
倉官人等有犯者,依監主自盜法,贓重者從重論。
 諸冒支官錢,計贓以枉法論,並除名不敍。
冒名入仕者,杖六十七,奪所受命,追俸發元籍,會赦不首,笞四十七,仍追奪之。
 諸奴受主冒充職官者,杖九十七。
其主及同僚相容隱者,八十七。
 諸子冒父官居職任事者,杖七十七,犯在革前,革後不出首者,笞四十七,並追回所受宣敕,及支過俸祿還官
 諸邊臣,輒以子婿詐稱招徠蠻獠,保充土官者,除名不敍,拘奪所授官。
 諸軍承襲,偽增年者,監察御史廉訪司糾察之,濫保官吏,並坐罪。
 諸職官妄報出身履歷者,除名不敍。
 諸譯史令史有過不敍,詐稱作闕,別處補用者,笞五十七,罷役不敍。
輸納官物,輒增改朱鈔者,杖六十七,罷之。
 諸有長官,輒以追到盜贓支使,却虛立主文案者,雖會赦,解職,降先職二等敍。
承吏除名不敍。
 諸帥府上功文字,詐添有功軍人名數主謀者杖八十七,除名不敍,隨從書寫者笞五十七。
 諸詐以軍功受舉入仕者,罷之,仍奪所受命
 諸擅改已奏官員選目姓名者,雖會赦,除名發元籍。
 諸曹吏輒於公牘改易年月,圖逭罪責者,笞五十七,罷役別敍,記過
 諸譁強之人,輒為人偽增籍面者,杖八十七,紅泥粉壁識過其門。
 諸蒙古譯史能辨詐偽文字二起以上者,減一資陞轉

訴訟

告人罪者,須明注年月指陳實事不得稱疑。
誣告抵罪反坐越訴者笞五十七。
本屬官司有過,及有寃抑,屢告不理,或理斷偏屈,并應合迴避者,許赴上司陳之。
 諸訴訟本爭事外,別生餘事者,禁。
其本爭事畢,別訴者聽。
 諸軍風憲官有罪,各從其所上司訴之。
 諸民間雜犯,赴有司陳首者聽。
 諸告言重事實,輕事虛,免坐;輕事實重事虛,反坐
 諸中外有司,發人家私書,輒興獄訟者,禁之。
本宗事須引用證驗者,仍聽追照。
其搆飾傅會,以文致人罪者,審辨之。
本宗外,餘事並勿聽理。
 諸教令人告緦麻以上親,及奴婢主者,各減告者罪一等。
若教令人告子孫,各減所告罪二等
教令告事虛應反坐,或得實賞者,皆以告者為首教令為從
 諸老廢篤疾事須爭訴,止令同居親屬深知本末者代之。
謀反大逆子孫不孝,為同居侵侮必須自陳者聽。
 諸致仕得代官,不得已與齊民訟,許其親屬家人代訴,所司侵撓之。
 諸婦輒代男子辨爭訟者,禁之。
若果寡居,及雖有子男,為他故所妨,事須爭訟者,不在禁例
 諸子證其父,奴訐其主,及妻妾弟姪不相容隱,凡干名犯義,為風化之玷者,並禁止之。
 諸親屬相告,並同自首
 諸妻訐夫惡,比同自首原免
凡夫有罪,非惡逆重事,妻得相容隱,而輒告訐其夫者,笞四十七。
 諸妻曾背夫而逃,被斷復誣告其夫以重罪者,抵罪反坐,從其夫嫁賣。
 諸職官同僚言者,並解職別敍,記過
 諸告人罪者,自下而上不得越訴
 諸府州司縣應受理不受理,雖受理聽斷偏屈,或遷延不決者,隨輕重罪罰之。
 諸訴官吏受賂不法徑赴憲司者,不以越訴論。
 諸陳訴有理,路府州不行,訴之省部臺院省部臺院不行,經乘輿訴之。
未訴省部臺院,輒經乘輿訴者,罪之。
 諸職官誣告枉法贓者,以其罪罪之,除名不敍。
 諸奴婢〔誣〕告其主者處死[2]本主求免者,聽減一等
 諸以奴告主私事,主同自首,奴杖七十七。

鬭毆

鬭毆,以手足擊人傷者,笞二十七,以他物者三十七。
傷及拔髮方寸以上,四十七。
若血從耳目出及內損吐血者,加一等。
折齒毀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若破骨湯火傷人者,杖六十七。
二齒二指以上,及髠髮,并刃傷、折人肋、眇人兩目、墮人胎,七十七。
穢物人頭面者,罪亦如之。
折跌人肢體,及瞎其目者,[3]九十七。
內平復者,各減二等
即損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至篤疾,若斷舌毀敗陰陽者,一百七。
 諸訴毆詈,有闌告者勿聽,違者究之。
 諸保辜者,手足毆傷人,限十日
以他物毆傷者,二十日。
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
折跌肢體破骨者,五十日。
毆傷相須餘條毆傷,及殺傷準此
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
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
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者
 諸倡女鬭傷良人辜限之外死者,杖七十七,單衣受刑
 諸毆傷人,辜限死者,杖七十七。
 諸以非理毆傷妻妾者,罪以本毆傷論,並離之
若妻不為父母悅,以致非理毆傷者,罪減三等,仍離之
 諸職官毆妻墮胎者,笞三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品一等,注邊遠一任,妻離之
 諸以非理苦虐未成婚男婦者,笞四十七,婦歸宗,不追聘財。
 諸舅非理陵虐無罪男婦者,笞四十七,男婦歸宗,不追聘財。
 諸蒙古人與漢人爭,毆漢人漢人還報,許訴于有司
 諸蒙古人斫傷他人奴,知罪願休和者聽。
 諸以他物傷人,致成廢疾者,杖七十七,仍追中統鈔一十錠,付被傷人充養濟之資。
 諸因鬭毆,斫傷人廢疾者,杖八十七,徵中統鈔一十錠,付被(告)〔傷〕人,充養濟之資。
[4]為父還毆致傷者,徵其鈔之半。
 諸豪橫輒誣平人為盜,捕其夫婦男女,於私家拷訊監禁非理陵虐者,杖一百七,流遠
被害有致殘廢者,人徵中統鈔二十錠,充養贍之貲。
 諸職官輒將義男去勢,以充閹官進納者,杖一百七,除名不敍,記過義男歸宗
 諸以微故殘傷義男肢體廢疾者,加凡人折跌肢體一等論,義男歸宗,仍徵中統鈔五百貫,充養贍之貲。
 諸尊長輒以微罪刺傷弟姪雙目者,與常人同罪,杖一百七,追徵贍養鈔二十錠給苦主,免流,識過于門;無罪者,仍流。
 諸弟雖聽其兄之仇,同謀剜其兄之眼,即以弟為首,各杖一百七,流遠,而弟加遠。
 諸卑幼挾仇,輒刺傷尊長雙目廢疾者,杖一百七,流遠
 諸以刃刺破兩目篤疾者,杖一百七,流遠,仍徵中統鈔二十錠,充養贍之貲,主使者亦如之。
 諸挾讎傷人之目者,若一目元損,又傷其一目,與傷兩目同論,雖會赦,仍流。
 諸因爭誤瞎人一目者,杖七十七,徵中統鈔五十兩,充醫藥之貲。
脫脫禾孫毆傷往來使臣者,笞四十七,解職記過
 諸職官,輒以他物毆傷使臣者,杖六十七。
 諸司屬官,輒毆本管上司幕官者,笞四十七,解職記過
 諸方僚屬,輒以他物毆傷主帥者,杖六十七,幕官使酒長官者,笞四十七,並解職別敍,記過
 諸按部官因爭辯,輒毆有司官,有司官還毆者,各笞三十七,解職
 諸監臨官挾怨,當廳扯捽屬官屬官輒毆之者,笞四十七,解職
 諸方面大臣,不能正率下,輒與幕屬公堂鬭爭,雖會赦,並罷免記過,赦前無招者還職
 諸職官毆傷監臨,以所毆傷論罪記過
 諸職官毆傷同署長官者,笞五十七,解見任,降先品一等敍,仍記過名。
 諸有長官,輒毆同位正官者,笞三十七,毆佐貳官者,二十七,並解職記過
 諸同僚改除,復以私忿毆詈者,皆罷其所新命
 諸在閑職官,輒毆詈本籍在任長官者,杖六十七。
 諸職官相毆,其官等,從所傷輕重論罪
 諸軍縱酒,因戲而怒,故毆傷有司官者,笞三十七,記過
 諸幕僚因公,輒以惡言長官者,笞四十七,長官輒還毆者,笞一十七,並記過名。
 諸職官乘醉,當街毆傷平人者,笞四十七,記過
 諸職官間居與庶民相毆者,職官一等,聽罰贖
 諸以他物毆傷職官者,加一等,笞五十七。
 諸小民年老毆詈所屬官長者,杖六十七,不聽贖。
 諸惡無賴,輒毆傷禁近之人者,杖七十七。

殺傷

殺人者死,仍於家屬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無銀者徵中統鈔一十錠,會赦免罪者倍之。
倍之。
 諸部民毆死官長主謀下手者皆處死,同毆傷致命者,杖一百七,流遠,均徵燒埋銀
 諸殺人,還自殺死者,仍處死
 諸殺人從而加功無故殺之情者,會赦仍釋之。
 諸鬭毆殺人,先誤後故者,即以故殺論。
 諸因鬭毆,以刃殺人,及他物毆死人者,並同故殺
 諸因爭,以刃傷人,幸獲生免者,杖一百七。
 諸持刃方殺人,人覺而逃,却移怒殺所解勸者,與故殺同。
 諸有徵科急,民弗堪,致殺其徵科者,仍以故殺論。
 諸醉中欲殺其妻不得,移怒殺死解紛之人者,處死
 諸欲誘倡女逃,不從輒殺之者,與殺常人同。
 諸鬭毆殺人者,結案待報
 諸人殺死其父,子毆之死者,不坐,仍於殺父者之家,徵燒埋銀五十兩。
 諸蒙古人因爭及乘醉毆死漢人者,斷罰出征,並全徵燒埋銀
 諸因鬨爭一人誤蹂死小兒一人毆人致死,毆者結案,蹂者杖一百七,並徵燒埋銀
 諸有戲調其妻,夫遇而毆之,因傷而死者減死一等論罪,仍徵燒埋銀
 諸毆死應捕惡逆之人者,免罪,不徵燒埋銀
 諸以他物傷人,傷毒流注而死,雖在辜限之外,仍減殺人罪三等坐之。
 諸因爭,以頭觸人,與人俱仆,肘抵其心,邂逅致死者,杖一百七,全徵燒埋銀
 諸出使從人,毆死舘夫者,以毆殺論。
 諸因戲言相毆,致傷人命者,杖一百七。
 諸父亡,母復納他人為夫,即為義父
若逐其子出居於外,即同凡人,其有所鬭毆殺傷,即以凡人鬭毆殺傷論。
 諸彼此有罪之人,相格致死者,與殺常人同。
職官微故毆死齊民者,處死
 諸職官受贓,為民所告,輒毆死告者,以故殺論。
 諸軍官,因公乘怒,輒命麾下毆人致死者,杖八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品一等敍,徵燒埋銀苦主,若會赦,仍殿降徵銀。
 諸閫帥侵盜官錢糧,怒吏發其姦,輒令人死者以故殺論,雖會大赦,仍追奪不敍,倍徵燒埋銀
 諸局院官輒以微故,毆死匠人者,處死
諸父無故以刃殺其子者,杖七十七。
 諸子不孝,父與弟姪同謀之死地者,父不坐弟姪杖一百七。
 諸女已嫁,聞女有過,輒殺其女者,笞五十七,追還受聘財,給夫別娶。
 諸父有故毆其子女邂逅致死者,免罪
 諸後夫毆死前夫之子者,處死
 諸妻故殺妾子者,杖九十七,從其夫嫁賣。
 諸男婦雖有過,舅姑輒加殘虐致死者,杖一百七。
 諸子不孝,父殺其子,因及其婦者,杖七十七,婦元有粧奩之物,盡歸其父母
 諸以細故殺其弟者,處死
 諸兄以立之子主謀殺其嫡弟者,主謀下手處死,其田宅人口財物歸死妻子,其子歸宗
 諸弟先毆其兄,兄還殺其弟,即兄殺有罪之弟,不以凡人鬭殺論。
 諸因爭,誤毆死異居弟者,杖七十七,徵燒埋銀之半。
 諸因爭,故殺族弟者,與殺常人同。
 諸妹為尼與人私,兄聞而諫之,不從,反詬詈扯捽其兄,兄殺之,即兄殺有罪之妹,不以凡人鬭殺論。
 諸兄毆弟妻,因傷而死者,杖一百七,徵燒埋銀
 諸嫂溺死小姑者,以故殺論。
 諸因爭,毆死族兄弟之子者,杖一百七;故以刃殺之者處死,並徵燒埋銀
 諸毆死兄弟之子,而圖其財者,處死
 諸夫婦同謀,殺其兄弟之子者,皆處死
 諸尊長誤毆卑幼致死者,杖七十七,異居者仍徵燒埋銀
 諸以微過,輒殺其妻者,處死
 諸因夫妻反目,輒藥死其妻者,與故殺常人同。
 諸妻悖慢舅姑,其夫毆之致死者,杖七十七。
 諸夫臥疾,妻不侍湯藥,又詬詈舅姑,以傷其夫之心,夫毆之,邂逅致死者,不坐
 諸夫惡妻而愛妾,輒求妻微罪而殺之者處死
 諸風聞涉疑故殺定婚妻者,與殺凡人同論
 諸妻以殘酷,毆死其妾者,杖一百七,去衣受刑
 諸舅無實之罪,故殺其甥者,與殺常人同論
 諸因爭挾仇,毆死其婿者,與殺常人同。
諸奴毆詈其主,主毆傷致死者,免罪
 諸故殺無罪奴婢,杖八十七,因醉殺之者,減一等
 諸毆死擬放良奴婢者,杖七十七。
 諸謀殺放良奴婢者,與故殺常人同。
 諸良人鬭毆殺人奴,杖一百七,徵燒埋銀五十兩。
 諸良人戲殺他人奴者,杖七十七,徵燒埋銀五十兩。
 諸奴毆死其弟,弟亦為同主奴,主乞貸死者聽。
 諸異主奴相犯死者同常人;同主相犯至重刑者,仍依例結案
 諸地主毆死佃客者,杖一百七,徵燒埋銀五十兩。
諸醉中誤認他人仇人故殺致命者,雖誤同故
 諸奴受本主命,執仇殺人者,減死流遠
 諸挾仇殺人會赦,為首下手者不赦,為從不曾下手者免死,徒一年
 諸以老病殺人者,不以老病免。
 諸謀故殺人年七十以上,並枷禁歸勘結案
 諸兩家之子昏暮奔還,中路相迎,撞仆于地,因傷致死者,不坐,仍徵鈔五十兩給苦主
 諸十五以下小兒過失殺人者,免罪,徵燒埋銀
 諸十五以下小兒,因爭毀傷致死者,聽贖,徵燒埋銀苦主
 諸瞽者毆人,因傷致死,杖一百七,徵燒埋銀苦主
 諸病風狂,毆傷致死免罪,徵燒埋銀
 諸庸醫鍼藥殺人者,杖一百七,徵燒埋銀
 諸颺磚石剝鄰之果,誤傷致死者,杖八十七,徵燒埋銀
 諸軍士習射,招箭不謹,致被傷而死,射者不坐,仍徵燒埋銀
 諸過誤踏死小兒,杖七十七,徵燒埋銀苦主
 諸昏夜馳馬誤觸人死,杖七十七,徵燒埋銀
 諸驅車走馬致傷人命者,杖七十七,徵燒埋銀
 諸昏夜行車不知有人在地,誤致轢死者,笞三十七,徵燒埋銀半給苦主
 諸幼小自相作戲誤傷致死者,不坐
 諸戲傷人命,自願休和者聽。
 諸兩人作戲爭物一人放手一人失勢跌死,放者不坐
 諸以物戲驚小兒,成疾而死者,杖六十七,追徵燒埋銀五十兩。
 諸以戲與人相逐,致人跌傷而死者,其罪徒,仍徵燒埋銀苦主
 諸駱駝在牧,囓人而死者牧人笞一十七,以駱駝苦主
 諸驛馬在野,囓人而死者,以其馬給苦主馬主別買當役
 諸奴故殺子女,以誣其主者,杖一百七。
 諸因爭,以妻前夫男女溺死誣賴人者,以故殺論。
 諸後夫置毒飲食,與前夫子女食而死者,與藥死常人同。
 諸故殺無罪子孫,以誣賴仇人者,以故常人論。
 諸殺人無苦主者免徵燒埋銀犯人財產人口並付妻子,仍為民當差
 諸殺有罪之人,免徵燒埋銀
 諸圖財謀故殺人多者,皆陵遲處死,驗各賊所殺人數,於家屬均徵燒埋銀
 諸同居相毆而死,及殺人罪結正死者,並不徵燒埋銀
 諸殺人者,被殺之人或家住他所,官徵燒埋銀本籍,得其家屬給之。
 諸鬭毆殺人,應徵燒埋銀,而犯人貧窶不能出備,并其餘親屬無應徵之人,官與支給
 諸致傷人命,應徵燒埋銀者,止徵銀價中統鈔一十錠。
 諸因爭,同毆死人,會赦應倍徵燒埋銀者,為首致命中統鈔一十錠,為從均徵一十錠。
 諸毆死人,雖不見屍,招證明白者,仍徵燒埋銀
 諸僧道殺人,燒埋銀常住追徵
 諸庸作毆傷人命,徵燒埋銀不及庸作之家。
 諸奴毆人致死,犯在主家,於本主燒埋銀不犯主家燒埋銀無可徵者,不徵於其主。

禁令

度量權衡不同者,犯人笞五十七。
縣正官,初犯罰俸一月[5]再犯笞二十七,三犯別議,仍記過名。
府州縣達魯花赤長官提調失職初犯罰俸二十日再犯別議。
 諸奏目官府公文並用國字,其有襲用畏兀字者,禁之。
 諸但降詔條畫民間輒刻小本賣于市者,禁之。
 諸內外佩符職官,輒以符付其傔從佩服者,禁之。
 諸官員朝會,服其朝服,私致敬人臣者罰。
 諸隨朝文武百官朝賀不至者,罰中統鈔十貫失儀者罰中統鈔八貫。
 諸宰相出入,輒敢衝犯者,罪之。
章服,惟蒙古人及宿衞之士,不許龍鳳文,餘並不禁
謂龍,五爪二角者。
職官一品二品許服渾金花,三品服金答子,四品五品服雲袖帶襴,六品七品六花八品九品四花職事散官從一高。
命婦一品三品渾金四品五品服金答子,六品以下惟服銷金金紗答子。
首飾一品三品用金珠寶玉,四品五品用金玉真珠,六品以下用金,惟耳環珠玉
同籍者,不限親疏期親別籍并出嫁同。
車輿不得龍鳳文,一品至(二)〔三〕品許用間粧飾、銀螭頭繡帶青幔[6]四品五品素獅頭、繡帶青幔六品九品素雲頭、素帶青幔
內外有出考滿入流役人員,服用九品同。
受各投下令旨鈞旨,有印信見任人員,亦與九品同。
庶人惟許服暗花紵絲絲綢綾羅毛毳不許赭黃,冒笠不得飾以金,鞾不得裁置花樣
首飾許用翠花金釵篦各一事,惟耳環用金珠碧甸,餘並用銀。
車輿黑油齊頭平頂皂幔
 諸色目人,除行營帳外,餘並與庶人同。
職官致仕見任同,解降者依應得品級;不敍者與庶人同。
父祖有官,既歿年深非犯除名不敍,其命婦子孫見任同。
 諸樂人工藝人等服用,與庶人同,凡承應粧扮之物,不拘上例。
皂隸公使人,惟許服綢絹
倡家出入,止服皂(背)〔褙〕,[7]不許乘坐車馬
服色等第,上得兼下,下不得僭上,違者,職官見任期年後降一等敍,餘人笞五十七,違禁之物,付告捉人充賞
御賜之物,不在禁限
 諸官員黃金甲者禁之,違者甲匠同罪
 諸常人鞍韂畫虎兔者聽,畫雲龍犀牛者,禁之。
 諸段匹織造周身大龍者,禁之,胸背小龍者勿禁。
 諸市造鞍轡箭鏃鞾履及諸雜帶用金為飾者,禁之。
郡縣達魯花赤及諸投下擅造軍器者,禁之。
 諸神廟儀仗,止以土木紙綵代之,用真兵器者禁。
 諸都城小民,造彈弓及執者,杖七十七,沒其家財之半,在外郡縣不在禁限
 諸打捕及捕盜巡馬弓手、巡鹽弓手,許執弓箭,餘悉禁之。
 諸漢人持兵器者,禁之;漢人為軍者不禁
 諸賣軍器者,賣與應執把之人者不禁
 諸民間有藏鐵尺鐵骨朵,及含刀鐵拄杖者,禁之。
 諸私藏全副者,處死不成副者,笞五十七,徒一年零散甲片不堪穿繫禦敵者,笞三十七。
鎗若刀若弩私有十件者,處死;五件以上,杖九十七,徒三年四件以下,七十七,徒二年不堪使用,笞五十七。
弓箭私有十副者,處死五副以上,杖九十七,徒三年;四副以下,七十七,徒二年不成副,笞五十七。
一,箭三十,為一副
嶽瀆祠廟,輒敢觸犯作踐者,禁之。
 諸伏羲媧皇、堯、舜、禹、湯、后土等廟,軍馬使臣沮壞者,禁之。
 諸名山大川寺觀祠廟,并前代名人遺蹟,敢拆毀者,禁之。
 諸改寺為觀,改觀為寺者,禁之。
 諸祠廟寺觀模勒御寶聖旨諸王令旨者,禁之。
諸為子行孝,輒以割肝、刲股埋兒之屬為孝者,並禁止之。
 諸民間喪葬,以紙為屋室金銀為馬,雜綵衣服帷帳者,悉禁之。
 諸墳墓甎瓦為屋其上者,禁之。
 諸家春秋祭祀輒用公服行禮者,禁之。
 諸民間祖宗神主,稱皇字者,禁之。
 諸小民房屋安置鵝項銜脊,有鱗爪瓦獸者,笞三十七,陶人二十七。
 諸職官見任,雖有善政不許立碑,已立而犯贓污者毀之,無治狀以虛譽立碑者毀之。
夜禁一更三點鐘聲絕,禁人行。
五更三點鐘聲動,聽人行。
違者笞二十七,有官者聽贖。
公務急速,及疾病死喪產育之類不禁
 諸有曉鐘未動,寺觀鳴鐘者,禁之。
 諸江南之地,每夜禁鐘以前市井點燈買賣曉鐘之後人家點燈讀書工作者,並不禁
其集眾祠禱者,禁之。
 諸犯夜拒捕,斮傷徼巡者,杖一百七。
城郭人民隣甲相保,門置水甕積水常盈,家設火具,每物須備,大風時作,則傳呼以徇于路。
有司不時點視,凡救火之具不備者,罪之。
 諸遺火延燒官房舍,杖七十七;延燒民房舍,笞五十七;因致傷人命者,杖八十七;所毀房舍財畜,公私俱免徵償。
自己房舍者,笞二十七,止坐失火之人。
 諸煎鹽草地,輒縱野延燒者,杖八十七;因致闕用者,奏取聖裁
隣接民官專一關防禁治
 諸縱火圍獵延燒民房錢穀者,斷罪勒償,償未盡而會赦者,免徵
 諸故燒太子諸王房舍者,處死
 諸故燒官府廨宇,及有人居止宅舍無問舍宇大小財物多寡,比同強盜,免刺,杖一百七,徒三年;因傷人命,同殺人
無人居止空房,并損壞財物,及田場積聚之物,同竊盜,免刺,計贓斷罪
盜取財物者,同強盜刺斷,並追陪所燒物價傷人命者,仍徵燒埋銀
再犯決配役滿,徙千里之外
 諸挾仇放火隨時撲滅不曾延燎者,比強盜不曾傷人得財,杖七十七,徒一年半,免刺,雖親屬相犯,比同常人。
諸每月朔二弦凡有生之物,殺者禁之。
 諸郡縣正月五月,各禁宰殺十日,其饑饉去處,自朔日為始,禁殺三日
 諸每歲,自十二月至來歲正月,殺母羊者,禁之。
 諸宴會,雖達官,殺馬為禮者,禁之。
其有老病不任鞍勒者,亦必與眾驗而後殺之。
 諸私宰牛馬者,杖一百,徵鈔二十五兩,付告人充賞
兩隣知而不首者,笞二十七。
本管頭目失覺察者,笞五十七。
有見殺不告,因脅取錢物者,杖七十七。
[8]老病不任用者,從有司辨驗,方許宰殺
病死者,申驗開剝,其筋角即付官,皮肉若不自用,須投稅貨賣,違者同匿稅法
有司禁治不嚴者,糾之。
 諸私宰官馬牛,為首杖一百七,為從八十七。
 諸助力私宰馬牛者,減正犯二等論罪
 諸牛馬驢騾死,而筋角不盡輸官者,一副以上,笞二十七;五副以上,四十七;十副以上,杖六十七,仍徵所犯物價,付告人充賞
毀傷體膚行丐於市者,禁之。
 諸城內外放鴿帶鈴者,禁之。
 諸諸王駙馬及諸權貴豪右,侵占山場,阻民樵採者,罪之。
 諸關譏不嚴,受財故縱者,罪之。
 諸江河津渡,或明知潮信已到,及風濤將起,貪索渡錢淹延不渡,以致中流覆溺傷害人命者,為首處死為從一等
棄俗出家不從有司體覆,輒度為僧道者,其師笞五十七,受度者四十七,發元籍。
 諸以白衣善友為名,聚眾結社者,禁之。
 諸色僧尼女冠輒入民家強行抄化者,禁之。
 諸僧偽造經文犯上惑眾為首者斬,為從者各以輕重論刑
 諸以非理迎賽祈禱惑眾亂民者,禁之。
 諸俗人集眾鳴鐃作佛事者,禁之。
 諸軍鳩財聚眾張設儀衞鳴鑼擊鼓迎賽神社以為民倡者,笞五十七,其副二十七,並記過
 諸陰陽家天文圖讖應禁之書,敢私藏者罪之。
 諸陰陽家偽造圖讖釋老家私經文,凡以邪說左道誣民惑眾者,禁之,違者重罪之。
寺觀者,罪及主守居外者,所在有司察之。
 諸妄禁書者,徒。
 諸陰陽家者流,輒為人燃燈祭星蠱惑人心者,禁之。
 諸妄星變災祥,杖一百七。
 諸陰陽法師輒入諸王公主駙馬家者,禁之。
 諸以陰陽相法書符呪水,凡異端之術,惑亂人聽希求仕進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寫匿名文書,所言重處死,輕者流,沒其妻子,與捕獲充賞
事主獲者不賞。
 諸寫匿名文字,訐人私罪,不涉官事者,杖七十七。
 諸投匿名文字人家脅取錢物者,杖八十七,發元籍。
 諸見匿名文書,非隨時獲者,即與燒毀;輒以聞官者,減犯人二等論罪
匿名文字,其言不及官府,止欲訐人罪者,如所訐論。
民間子弟,不務生業,輒於城市坊鎮,演唱詞話教習雜戲聚眾淫謔,並禁治之。
 諸弄禽蛇、傀儡藏擫撇鈸、倒花錢、擊魚鼓惑人集眾,以賣偽藥者,禁之,違者重罪之。
 諸棄本逐末習用角觝之戲,學攻刺術者師弟子並杖七十七。
 諸亂製詞曲,為譏議者,流。
賭博錢物,杖七十七,錢物沒官,有官者罷見任期年雜職內敍
張博房之家,罪亦如之,再犯加徒一年
應捕故縱,笞四十七,受財者同罪
有司縱令攀指平人,及在前同賭人,罪及官吏
飲食者,不坐
 諸賭博錢物,同賭之人自首者,勿論
 諸賭博,因事發露,追到攤場賭具贓證明白者,即以本法科論,不以展轉攀指革撥
故縱牛馬食踐田禾者,禁之。
 諸所在鎮守蒙古漢軍,各立營所
無故輒入人家求索酒食,及縱頭匹食踐田禾桑果,罪及主將
 諸藩王都省文書,輒於各處徵收差發強取飲食草料,為民害者,禁之。
諸有虎豹為害之處,有司嚴勒官兵打捕之人,多方捕之。
其有不應捕之人,自能設機捕獲者,皮肉不須納官,就以充賞
 諸職官違例放鷹追奪當日服用鞍馬衣物沒官
 諸所撥各官圍獵山場,並毋禁民樵採,違者治之。
 諸年穀不登人民愁困諸王達官出圍獵者,並禁止之。
 諸田禾未收,毋縱圍獵,於迤北不耕種之地圍獵者聽。
 諸軍人受財,偽造火印,將所管官馬盜換與人者,杖九十七,追贓沒官
 諸年穀不登百姓饑乏,遇禁地野獸,搏而食之者,毋輒袖入。
 諸打捕鷹坊官,以合進御野物賣價自私者,計贓以枉法論,除名不敍。
 諸舟車之靡、器服之奇,方面大臣錫貢不得擅進。
闌遺人口到監,即移所稱籍貫,召主識認
半年之上無主識認者,匹配為戶,付有司當差
殘疾老病給以文引,而縱遣之。
頭匹有主識認者,徵還已用草料價錢然後給主;無主識認,則籍其毛齒而收養之。
 諸闌遺奴婢,私相配合,雖生育子女有主識認者,各歸其主,無本主者官與收係
 諸隱藏闌遺鷹犬者,笞三十七,沒其家財之半。
收拾闌遺鷹犬之人,因以為民害者,罪之。
諸鋤獲宿藏之物,在他人內者與地中分在官內者一半納官,在己地內者同業主。
古器珍寶之物者,聞官進獻,約量給價,若有詐偽隱匿斷罪追沒
監臨官舉貸於民者,取與俱罪之。
 諸稱貸錢穀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息,有輒取贏於人,或轉換契券,息上加息,或占人牛馬財產奪人子女以為奴婢者,重加之罪,仍償多取之息,其本息沒官
 諸典質,不設正庫不立信帖,違例取息者,禁之。
關廂店戶,居停客旅非所知識,必問其所奉官文引但有可疑者,不得容止,違者罪之。
 諸官戶行錢商船,輒豎旗號,置弓箭鑼鼓,揭錢主衙門職名往來江河者,禁之。
 諸經商,及因事出外,必從有司會問鄰保,出給文引,違者究治
 諸投下并其餘有印信衙門,並不得濫給文引
諸有毒之藥,非醫人相賣買,致傷人命者,買者賣者皆處死
不曾傷人者,各杖六十七,仍追至元鈔一百兩,與告充賞
 不通醫術,製合偽藥,於市井貨賣者,禁之。
諸下使臣舶商,輒以中國生口寶貨戎器馬匹遺外番者,從廉訪司察之。
 諸商賈收金銀下番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海濱豪民輒與番商交通貿易銅錢下海者,杖一百七。
諸倡妓之家,所生男女,每季不過次月十日,會其數以上中書省
有未生墮其胎、已生輒殘其命者,禁之。
 諸倡妓之家,輒買良人為倡,而有司不審,濫給公據稅務無憑輒與印稅,並嚴禁之,違者痛繩之。

雜犯

鬭爭折辨,輒提大名字者,罪之。
 諸職官因公失口亂言者,笞二十七。
 諸快意中,或酒後,及害風狂疾失口亂言,別無情理者,免罪
諸惡無賴結聚朋黨陵轢善良故行鬭爭相與羅織者,與木偶連鎖巡行街衢,得後犯人代之,然後決遣
 諸惡白晝刀劍都市中,欲殺本部官長者,杖九十七。
 諸無賴軍人,輒受財毆人,因奪取錢物者,杖八十七,紅泥粉壁識過其門,免徒。
 諸先作過犯,曾經紅泥粉壁,後犯未應遷徒者,於元置紅泥粉壁,添錄過名
豪右權移官府威行鄉井淫暴貪虐累犯不悛者,徙遠惡之地屯種
 諸頻犯過惡,累斷不改者,流遠
 諸兇人殘害良善強將男子去勢絕滅人後,幸獲生免者,杖一百七,流遠
 諸貴勢之家,奴隸有犯,輒私置鐵枷,釘項禁錮,及擅刺其面者,禁之。
 諸獲逃奴,輒刺面劓鼻非理殘苦者,禁之。
 諸無故擅刺其奴者,杖六十七。
 諸囉哩回回民害者,從所在有司禁治

捕亡

失盜捕盜官不立限捕盜,却令他戶陪償事主財物者,罰俸兩月,仍立限追捕
 諸強盜殺人三限不獲,會赦,捕盜官得罪革撥,仍令捕盜,任滿不獲解由通行開寫,依例黜降
 諸他境盜,入境逃藏捕盜官輒分彼疆此界,不即捕捉者,笞四十七,解職別敍,記過
諸已斷流囚,在禁未發,反獄毆傷禁子,已逃復獲者處死;未出禁者杖一百七,發已擬流所。
 諸解發囚徒經過州縣止宿,不寄收牢房,輒於逆旅監繫以致脫監在逃者,長押官笞二十七,還役防送官四十七,記過
 諸囚徒反獄而逃,主守犯人二等提牢官又減主守四等
隨時捉獲及半以上者,罰俸一月
奴婢背主而逃,杖七十七;誘引窩藏者,六十七。
鄰人社長、坊里正不首捕者,笞三十七;關譏應捕受贓脫放者,以枉法論。
寺觀軍營勢家影蔽,及投下冒收為戶者,依藏匿論,自首免罪
 諸告獲逃奴者,於所將財物內,三分取一,付告獲人充賞
 諸逃奴拒捕不曾致傷人命者,杖一百七。

恤刑

獄囚,必輕重異處男女異室毋或參雜司獄致其慎,獄卒去其虐,提牢官盡其誠。
 諸在禁囚徒,無親供給或有親屬而貧不能給者,日給倉米一升三升之中,給粟一升,以食有疾者。
油炭席薦之屬,各以時具。
饑寒衣糧不繼疾患醫療不時,致非理死損者,坐有司罪。
 諸各處司獄司看守囚徒,夜支清油一斤
 諸路府州縣,但停囚去處,於鼠耗糧內放支囚糧
 諸在禁無家囚徒,歲十二月至于正月,給羊皮為披蓋,袴韈薪草暖匣熏炕之用。
 諸獄訟,有必聽候歸對之人,召保知在,如無保識,有司給養濟,勿寄養民家
 諸流囚在路,有司日給一升有疾良醫治之,疾愈隨時發遣
 諸獄醫,囚之司命,必試而後用之,若有弗稱,坐掌醫提調官之罪。
 諸獄囚病至二分申報漸增至九分,為死證,若以重為輕,以急為緩,誤傷人命者,究之。
 諸獄囚有病主司驗實,給醫藥病重者去枷鎖杻,聽家人入侍
職事散官五品以上,聽二人入侍
犯惡以上,及強盜至死奴婢主者,給醫藥而已
 諸有司,在禁囚饑寒衣食不時,病不督醫看候不脫枷杻不令親人入侍一歲之內死至十人以上者,正官笞二十七,次官三十七,還職首領官四十七,罷職別敍,記過
 諸孕婦有罪產後百日決遣臨產之月,聽令召保,產後二十日,復追入禁
無保及犯死罪者,產時令婦人入侍
 諸犯死罪有親年七十以上,無兼丁侍養者,許陳請奏裁
 諸有罪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篤廢殘罰贖者,每笞杖一,罰中統鈔一貫
 諸疑獄,在禁五年之上不能明者遇赦釋免。

平反

官吏平反寃獄,應賞者,從有司保勘廉訪司體覆而後議之。
其有冒濫不實者,罪及保勘體覆官吏
 諸路府軍民長官,因收捕反叛,輒羅織平民強姦室女,殺虜人財產并覆人之家,其同僚理平民之寃,正犯人之罪,歸其俘虜,活其死命者,於本官優陞一等遷用。
職官平反重刑一起以上陞等同。
 諸職官平反寃遙一起之上,與減一資
 諸路府曹吏,能平反寃獄者,於各道宣慰司部令史補用。

校勘

  • 坊〔里〕正主首社長失覺察 據元典章卷二0鈔法住罷銀鈔銅錢使中統鈔補。
    元代基層行政單位,在鄉曰里,在城曰坊,此只言「坊正」而不言里正」,係誤脫
  • 奴婢〔誣〕告其主者處死 據元典章卷五三奴誣告主斷例補。
    按此處與下文「諸以奴告主私事,主同自首,奴杖七十七」及元典章卷五三禁止干名犯義「如主家有犯反逆故殺人之事,許令告首抵牾,顯有脫誤
  • 折跌人肢體及瞎其目者 元典章卷四四諸毆作「折跌支體,瞎一目者」,事林廣記集別卷三大通制同。
    疑「目」字之上脫「一」字。
  • 中統鈔一十錠付被(告)〔傷〕人充養濟之資 從道光本改。
  • 縣正初犯罰俸一月 據元典章卷五七諸禁,「正官下有禁治不嚴」,疑此脫。
  • 一品至(二)〔三〕品 道光本與本書卷七八輿服志、元典章卷二九服色合,從改。
  • 倡家出入服皂(背)〔褙〕 據本書卷七八輿服志、元典章卷二九服色改。
  • 有見殺不告因脅取錢物者杖七十七 按元典章卷五七賞補私宰牛馬,除杖決七十七下外,尚有「徵鈔二十五兩,與告充賞」。
    上文「諸私宰牛馬者,杖一百,徵鈔二十五兩,付告人充賞」例,疑此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