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史-明-宋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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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一百四志第五十二

作者 宋濂
刑法

食貨

犯私鹽者,杖七十,徒二年財產一半沒官,於沒物內一半告人充賞
鹽貨犯界者,減私鹽罪一等。
提點官禁治不嚴[1]初犯笞四十,再犯杖八十,本司官與總管府一同歸斷三犯聞奏定罪
監臨官竈戶私賣鹽者,同私鹽法。
偽造鹽引者斬,家產告人充賞
失覺察者,鄰佑首告,杖一百。
賈販鹽,到處不呈引發賣,及鹽引數外夾帶鹽引相隨並同私鹽法。
鹽已賣,五日不赴司縣批納引目,杖六十,徒一年因而轉用者同賣私鹽法
犯私鹽及犯界斷後,發鹽場充鹽夫,帶鐐居役,役滿放還
給散煎鹽竈戶工本官吏通同剋減者,計贓論罪
大都南北兩城關廂設立鹽局,官為發賣,其餘州縣鄉村並聽鹽商興販
諸賣鹽局官、煎鹽竈戶、販鹽客旅行鋪之家,輒插和灰土硝鹻者,笞五十七。
蒙古私煮鹽者,依常法。
犯私鹽,會赦,家產未入官者,革撥
私鹽再犯,加等斷徒如初犯,三犯杖斷再犯流遠婦人免徒,其博易諸物,不論巨細,科全罪。
諸轉買私食用者,笞五十七,不用斷沒之令。
捕獲私鹽,止理見發之家,勿聽攀指平民
榷貨,無犯人,以榷貨解官;無榷貨,有犯人,勿問。
巡捕私鹽,非承告明白不得輒入人家搜檢
犯私鹽,被獲拒捕者,斷罪流遠因而傷人處死
巡鹽軍官,輒受財脫放鹽徒者,以枉法計贓論罪,奪所佩符及所受命罷職不敍。
茶法客旅納課買隨處引發賣畢,三日不赴所在官司批納引目者,杖六十;因而轉用,或改抹字號,或增添夾帶斤重,及引不隨者,並同私茶法。
犯私,杖七十,一半沒官一半告人充賞應捕人同。
茶園磨戶犯者,及運船主知情夾帶同罪
[2]有司禁治不嚴,致有私生發,罪及官吏
批驗去處,不批驗者,杖七十。
偽造茶引者斬,家產告人充賞
私茶,非私自入山採者,不從斷沒法。
諸產金之地,有司歲徵金課,正官監視人戶自執權衡兩平收受
其有巧立名色,廣取用錢,及多秤金數,剋除火耗,為民害者,從監察御史廉訪司糾之。
諸出銅之地,民間敢私鍊者禁之。
諸鐵法,無引私販者,比私鹽一等,杖六十,鐵沒官,內一半折價告人充賞
偽造鐵引者,同偽造省部印信論罪官給賞鈔二錠告人
監臨正官禁治私鐵不嚴,致有私生發者,初犯笞三十,再犯加一等,三犯別議黜降
客旅赴冶支鐵引後,不批月日出給,引鐵不相隨,引外夾帶,鐵沒官
鐵已賣,十日不赴有司批納引目,笞四十;因而轉用,同私鐵法。
凡私鐵農器鍋釜刀鎌斧杖及破壞生熟鐵器不在禁限
江南鐵貨生熟鐵器不得於淮、漢以北販賣,違者以私鐵論。
衞輝等處販賣者,價錢沒官首告得實者,於沒官物約量給賞。
犯界私賣者,減私罪一等。
民間住宅內外闌檻成畝本主自用外貨賣者,依例抽分
有司禁治不嚴者罪之,仍於解由內開寫。
私造唆魯麻酒者,同私酒法,杖七十,徒二年財產一半沒官,有首告者,於沒官物內一半給賞
 諸蒙古漢軍醞造私酒醋麯者,依常法。
 諸犯禁私酒者,笞三十七。
 諸犯界酒,十瓶以下,罰中統鈔一十兩,笞二十,七十瓶以上,罰鈔四十兩,笞四十七,酒給元主
酒雖多,罰止五十兩,罪止六十。
諸匿稅者,物貨一半沒官,於沒官物內一半告人充賞,但犯笞五十,入門弔引,同匿稅法
 諸辦課官,估物收稅而輒抽分本色者,禁之。
監臨官吏輒於稅課務求什物者,以盜官物論,取與同坐
 諸辦課官所掌應稅之物,並三十分中取一,輒冒估直,多收稅錢,別立名色,巧取分例,及不應收稅而收稅者,各以其罪罪之,廉訪司常加體察
 諸在城鄉村市集之處,課稅有常法。
在城稅務官吏,輒於鄉村妄執經過商賈匿稅者,禁之。
 諸辦課官,侵用增餘稅課者,以不枉法論罪
 諸職官印契納稅錢者,計應納稅錢,以不枉法論。
市舶銀銅錢鐵貨、男女人口絲綿段匹銷金綾羅米糧軍器等,不得私販下海,違者舶商船主綱首事頭火長各杖一百七,船物沒官,有首告者,以沒官物內一半充賞廉訪司常加糾察
 諸市舶司回帆物內,三十分抽稅一分,輒以非理受財者,計贓,以枉法論。
 諸舶商大船公驗小船公憑,每大船一,帶柴水船、八櫓船各一,驗憑隨船而行。
或有無憑,及數外夾帶,即同私販犯人杖一百七,船物並沒官,內一半告人充賞
公驗內批寫物不實,及轉變滲泄作弊,同漏舶法,杖一百七,財物沒官舶司官吏容隱斷罪不敍。
 諸番遺使奉貢,仍具貢物,報市舶司稱驗,若有夾帶不與抽分者,以漏舶論。
 諸海門鎮守軍官,輒與番邦回舶頭目等人通情滲泄舶貨者,杖一百七,除名不敍。
 諸中寶貨耗蠹國財者,禁之。
 諸雲南行使𧴩法,官司商賈輒以他𧴩入境者,禁之。

大惡

大臣謀危社稷者誅。
 諸無故議論謀逆,為倡者處死,和者流
 諸潛謀反亂處死安主兩隣知而不首同罪,內能悔過自首免罪給賞不應捕人首告者官之。
 諸謀反已有反狀為首同情陵遲處死為從處死知情不首者減為從一等流遠,並沒入其家。
相須連坐者,各以其罪罪之。
 諸父謀反,子異籍不坐
 諸謀反事覺,捕治得實行省不得擅行誅殺結案待報
 諸匿反叛不首者,處死
 諸妖言惑眾嘯聚為亂為首同謀處死沒入其家;為所誘惑相連而起者,杖一百七。
 諸假託神異狂謀犯上者,處死
亂言犯上處死,仍沒其家。
 諸指斥乘輿者,非特恩,必坐之。
 諸妄撰詞曲,誣人以犯上惡言者,處死
 諸職官指斥詔旨亂言者,雖會赦,仍除名不敍。
諸子孫弒其祖父母父母者,陵遲處死,因風狂處死
 諸醉後毆其父母父母無他子,告乞免死養老者,杖一百七,居役百日
 諸子弒其繼母者,與嫡母同。
 諸部內有犯惡逆,而隣佑社長知而不首有司承告不問,皆罪之。
 諸子弒其父母,雖瘐死獄中,仍支解其屍以徇。
 諸毆傷祖父母父母者,處死
 諸謀殺改嫁祖母者,仍以惡逆論。
 諸挾仇死義父,乃殺傷獲生免者,皆處死
 諸圖財殺傷義母者,處死
 諸為人子孫,或因貧困,或信巫說誘發掘祖宗墳墓,盜其財物,賣其塋地者,驗輕重斷罪
 移棄屍骸,不為祭祀者,同惡結案
 買者知情,減犯人二等價錢沒官不知情臨事詳審有司不得出給墳地公據
 諸為人子孫為首同他盜發祖宗墳墓盜取財物者,以惡逆論,雖遇大赦原免,仍刺字遠方屯種
 諸婦舅姑者,處死
 諸因姦毆死其夫及其舅姑者,陵遲處死
 諸弟殺其兄者,處死
 諸父同謀殺其兄,欲圖其財而收其嫂者,父子陵遲處死
 諸兄因爭,毆其弟,弟還毆其兄,邂逅致死,會赦,仍以故殺論。
 諸嫂叔爭,殺死其嫂者,處死
 諸因爭虐殺其兄者,雖死仍戮其屍。
 諸因爭移怒,戳傷其兄者,於市曹杖一百七,流遠
 諸挾仇毆死其伯叔母者,處死
 諸因爭,兄弟同謀毆死諸父者,皆處死
 諸挾仇故殺從父偶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
 諸妻因爭,殺其夫者,處死
 諸婦人問醫人毒藥殺其夫者,醫人同處死。
 諸妻殺傷其夫,幸獲生免者,同殺死論。
 諸婿因醉,殺其婦翁偶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
諸奴殺傷本主者,處死
 諸奴詬詈其主不遜者,杖一百七,居役二年役滿日歸其主。
 諸奴故殺主者陵遲處死
 諸奴毆死主婿者,處死
挾仇殺傷一家,俱獲生免者,與已死同。
 其同謀悔過不至者,減等論。
 諸以姦盡殺母黨一家者,陵遲處死
 諸兄挾仇,與子同謀殺其弟一家者,皆處死
支解人,煮以為食者,以不道論,雖瘐死,仍徵燒埋銀苦主
 諸魘魅大臣者,處死
 諸妻魘魅其夫,子魘魅其父,會大赦者,子流遠,妻從其夫嫁賣。
 諸造蠱毒中人者,處死
 諸採生支解以祭鬼者,陵遲處死,仍沒其家產
 其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徙遠方
已行而不曾殺人者,比強盜不曾傷人、不得財,杖一百七,徒三年
 [3]謀而未行者,九十七,徒二年半。
其應死之人,能自首,或捕獲同罪者,給犯人家產應捕減半

姦非

和姦者,杖七十七;有夫者,八十七。
誘姦婦逃者,加一等,男女罪同婦人去衣受刑
未成者,減四等
強姦夫婦人者死,無夫者杖一百七,未成者減一等婦人不坐
媒合容止者,各減姦罪三等,止理見發之家,私和者減四等
 諸指姦不坐
 諸無夫婦人有孕,稱與某人姦,即同指姦,罪止本婦
 諸宿衞士宮女姦者,出軍
 諸翁欺姦男婦,已成者處死,未成者杖一百七,男婦歸宗
和姦者皆處死
男婦虛執翁姦已成,有司已加翁拷掠男婦招虛者,處死;虛執翁姦未成,已加翁拷掠男婦招虛者,杖一百七,發付夫家從其嫁賣。
婦告或翁告同。
男婦告翁強姦已成,却問得翁欲欺姦未成,男婦妄告重事,笞三十七,歸宗
 諸欺姦義男婦,杖一百七,欺姦不成,杖八十七,婦並不坐
婦及其夫異居當差,雖會赦,仍異居
 諸男婦姦夫謀誣翁欺姦,買休出離者,杖一百七,從夫嫁賣,姦夫一等買休沒官
 諸與弟妻姦者,各杖一百七,姦夫流遠,姦婦從夫所欲。
 諸嫂寡守志,叔強姦者,杖九十七。
 諸與同姪婦姦,各杖一百七,有官者除名
 諸強姦姪婦未成者,杖一百七。
 諸與兄弟之女姦,皆處死;與從兄弟之女姦,減一等,與族兄弟之女姦,減二等
 諸居父母喪欺姦父妾者,各杖九十七,婦人歸宗
 諸姦私再犯者,罪加二等,婦人聽其夫嫁賣。
 諸因姦偷家財,止以姦論。
 諸雇人之妻為妾,年滿而歸,雇主復與通,即以姦論。
 因又與殺其夫者,皆處死
 諸子犯姦,父出首,仍坐之,諸姦不理首原
 諸姦生男女,男隨父,女隨母。
 諸僧道士女冠犯姦斷後並勒還俗
 諸強姦人幼女者處死,雖和同強,女不坐
 凡稱幼女,止十歲以下
 諸年老姦人幼女,杖一百七,不聽贖。
 諸十五歲未成丁男和姦十歲以下女,雖和同強,減死,杖一百七,女不坐
 諸強姦十歲以上女者,杖一百七。
 諸強姦前夫男婦未成,及強姦前夫女已成,並杖一百七,妻離之
 諸三男強姦一婦者,皆處死婦人不坐
職官犯姦者,如常律,仍除名但有祿人犯者同。
 諸職官求姦未成者,笞五十七,解見任雜職敍。
 諸職官因謔部民妻,致其夫棄妻者,杖六十七,罷職,降二等雜職敍,記過
 諸職官強姦部民妻未成,杖一百七,除名不敍。
 諸職官因姦,買部民妾,姦非姦所捕獲,止以買部民妾論,笞三十七,解職別敍。
 諸監臨官與所監臨囚人妻姦者,杖九十七,除名
 諸職官倡優之妻姦,因娶為妾者,杖七十七,罷職不敍。
 諸監臨令人姦污所部寡婦者,杖八十七,除名
 諸蠻夷官,擅以籍沒婦人為妻者,杖八十七,罷職記過婦人笞四十七。
諸主姦奴妻者,不坐
 諸奴有女,已許嫁為良人妻,即為良人,其主輒欺姦者,杖一百七,其妻縱之者,笞五十七,其女夫家仍願為婚者,減元議財錢之半,不願者,追還下聘財,令父收管,為良改嫁
 諸奴姦主女者,處死
 諸以傔從命婦姦,以命婦姦夫逃者,皆處死
 諸強姦主妻者,處死
 諸奴與主妾姦者,各杖九十七。
 諸良民奴婢生子,子隨母還主,奴竊良民生子,子隨母為良,仍異籍當差
 諸奴婢相姦,笞四十七。
諸夫受財,縱妻為倡者,夫及姦婦、姦夫各杖八十七,離之
 若夫受財,勒妻妾為倡者,妻量情論罪
 諸和姦同謀以財買休,却娶為妻者,各杖九十七,姦婦歸其夫。
 諸夫妻不睦,夫以威虐,逼其妻指與人姦者,杖七十七,妻不坐離之
 諸壻誣妻父與女姦者,杖九十七,妻離之
 諸夫指姦而棄其妻,所指姦夫輒停妻而娶之者兩離之。
姦夫姦婦同謀殺其夫者,皆處死,仍於姦夫家屬燒埋銀
 諸因姦殺本夫,姦婦不知情,以減死論。
 諸妻與人姦,同謀藥死其夫,偶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依例結案
 諸婦人為首,與眾姦夫同謀,親殺其夫者,陵遲處死姦夫同謀如常法。
 諸夫獲妻姦,妻拒捕,殺之無罪。
 諸與無夫婦姦,約為妻,却毆死正妻者,處死
 諸與姦婦同謀藥死正妻者,皆處死
 諸妻妾與人姦,夫於姦所殺其姦夫及其妻妾,及為人妻殺其強姦之夫,並不坐
 若於姦所殺其姦夫,而妻妾獲免,殺其妻妾,而姦夫獲免者,杖一百七。
 諸姦夫殺死姦婦者,與故殺常人同。
 諸求姦不從,毆死其婦,以強盜持仗殺人論。
 諸兩姦夫一姦婦,皆有宿約其先至者因鬭,殺其後至者,以故殺論。

盜賊

盜賊共盜者,併贓論,仍以造意人為首,隨從者各減一等
二罪以上俱發,從其重者論之。
 諸竊盜初犯,刺左臂,謂已得財者。
再犯右臂三犯刺項
強盜初犯刺項並充(景)〔警〕跡人[4]官司以法拘檢關防之。
蒙古人有犯,及婦人犯者,不在刺字之例。
諸評盜(賊)〔贓〕者,[5]以至元鈔為則,除正贓外,仍追倍贓。
其有未獲賊人,及雖獲無可追償,並於有者名下追徵
 諸犯徒者,徒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
先決訖,然後發遣合屬,帶鐐居役。
配役人,隨有金銀銅洞冶屯田隄岸橋道一切等處就作,令人監視日計工程滿日放還,充(景)〔警〕跡人
 諸盜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能捕獲同伴者,仍依例給賞
其於事主有所損傷,及准首再犯不在原免之例。
 諸杖罪以下府州追勘明白,即聽斷決。
徒罪總管府決配,仍申合干上司照驗
流罪以上,須牒廉訪司官,審覆無寃,方得結案,依例待報
徒伴有未獲,追會有不完者,如復審既定贓驗明白,理無可疑,亦聽依上歸結
強盜持杖但傷人者,雖不得財,皆死。
不曾傷人,不得財,徒二年半,但得財,徒三年;至二十貫,為首者死,餘人流遠。
不持傷人者,惟造意下手者死。
不曾傷人不得財徒一年半,十貫以下二年;每十貫加一等,至四十貫,為首者死,餘人各徒三年
若因盜而姦,同傷人之坐,其同行人止依本法,謀而未行者,於不得財罪上,各減一等坐之。
竊盜始謀而未行者,笞四十七;已行而不得財者,五十七;得財十貫以下,六十七;至二十貫,七十七。
每二十貫加一等,一百貫,徒一年,每一百貫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諸盜庫藏錢物者,比常盜加一等,贓滿至五百貫以上者流
諸盜駝馬牛驢騾,一陪九。
駱駝者,初犯為首九十七,徒二年半,為從八十七,徒二年再犯加等;三犯不分首從,一百七,出軍
盜馬者,初犯為首八十七,徒二年為從七十七,徒一年半;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軍
盜牛者,初犯為首七十七,徒一年半,為從六十七,徒一年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軍
驢騾者,初犯為首六十七,徒一年為從五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止徒三年
盜羊豬者,初犯為首五十七,刺放,為從四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止徒三年
盜係官駝馬牛者,比常盜加一等。
劇賊款附得官,復以捕賊為由,虐取民財者,計贓論罪流遠
 諸強盜再犯,仍刺。
強盜殺傷事主不分首從,皆處死
 諸強奪人財,以強盜論。
 諸以藥迷瞀人,取其財者,以強盜論。
 諸白持仗剽掠得財毆傷事主;若得財不曾事主,並以強盜論。
 諸官民行船遭風著淺,輒有搶虜財物者,比同強盜科斷
若會赦,仍不與真盜同論,徵贓免罪
 諸強盜外國,其邊臣以來獻者,賜金以旌之
 諸盜乘輿服御器物者,不分首從,皆處死
知情領賣,剋除價錢者,減一等
諸盜官錢追徵未盡到官禁繫既久,實無可折償者,除之。
 諸守庫軍,但盜庫中財物者,處死,會赦者仍刺之。
 諸內藏典守,輒盜庫中財物者,處死
 諸造鈔庫工匠私藏合毀之鈔出庫者,杖一百七。
監臨關防者,笞三十七。
 諸盜印鈔庫鈔者,處死
 諸檢昏鈔行人盜取昏鈔,為監臨搜獲,不得財者,以盜庫藏錢物得財,加等論,杖七十七。
 諸燒鈔庫合干檢鈔行人,輒盜昏鈔出庫分使者刺斷
 諸盜局院官物,雖贓不滿貫,仍加等,杖七十七,刺字
 諸工匠已關出庫物料,成造及額餘外,不曾還官,因盜出局者,斷罪,免刺。
 諸盜已到倉官糧,而未離倉事覺者,以不得財論,免刺。
 諸盜官員符節,比常盜加一等,計贓坐罪
 諸盜官府文卷作故變賣者,杖七十七,同竊盜刺字
 買卷人,笞四十七。
諸圖財謀故殺人多者,陵遲處死,仍驗各賊所殺人數,於家屬均徵燒埋銀
 諸圖財陷溺人于死,幸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
 諸圖財殺死他人奴婢,即以圖財殺人論。
 諸奴盜主財而逃,送其逃者,輒殺其奴,而取其財,即以強盜殺人論。
諸發塚,已開塚者同竊盜,開棺槨者同強盜,毀屍骸者同傷人,仍於犯人家屬燒埋銀
 諸挾仇發塚,盜棄其屍者,處死
 諸發得財不傷屍,杖一百七,刺配
 諸盜發諸王駙馬墳寢者,不分首從,皆處死
看守禁地人,杖一百七,三分家產一分沒官,同看守人杖六十七。
諸事殺死盜者,不坐
 諸寅夜潛入人家,被毆傷死者勿論
諸於迥野盜伐人材木者,免刺,計贓科斷
 諸被脅從上盜,至盜所,復逃去,不以為從論。
 諸竊盜贓不滿貫斷罪,免刺。
 諸子為盜,父殺之,不坐
 諸為盜,初經刺斷再犯姦私,止以姦為坐,不以為再犯論。
 諸奴婢數為盜,應識過於門者,其主不知情不得輒書於其主之門。
 諸被誘上盜不曾分贓,而容隱不首者,杖六十七,免刺。
 諸先盜親屬財,免刺,再盜他人財,止作初犯論。
 諸先犯誘姦婦人在逃,後犯竊盜二事俱發,以誘姦為重,杖從姦,刺從盜。
 諸瘖啞為盜,不論瘖啞
 諸詐稱搜稅,攔頭剽奪行李財物者,以盜論,刺斷,充(景)〔警〕跡人
 諸盜米糧,非因饑饉者,仍刺斷
 諸盜塔廟神像服飾無人看守者,斷罪,免刺。
 諸事主及盜私休和者,同罪;所盜錢物頭匹、倍贓等,沒官
 諸竊盜應徒,若有祖父母父母年老,無兼丁侍養者,刺斷免徒;再犯而親尚存者,候親終日發遣居役。
 諸女直人為盜,刺斷漢人
 諸年饑民窮,見物而盜,計贓斷罪,免刺配及徵倍贓。
 諸竊盜一歲中頻犯者,從一重,論刺斷。
 諸為盜以所得與人不勝失所得贓,事覺追正贓,仍坐博者罪。
 諸父以子同盜,子年出幼不曾分贓免罪
 諸年饑,迫其子若婿同持仗行劫,子若婿減死一等坐免刺,充(景)〔警〕跡人
 諸父為人誘為盜,疾不能往,命其子從之,而分其贓者,父減為從一等,免刺,子以為從論。
 諸兄逼未成丁弟同上盜,減為從一等論,仍罰贖
 諸兄弟同盜,罪皆至死父母老而乏養者,內以一人情罪可逭者,免死養親
 諸兄弟同盜,皆刺。
 諸父子兄弟頻同上盜,從凡盜首從論。
 諸父子兄弟同為強盜者,皆處死
 諸夫謀為強盜,妻不諫,反從之盜者,減為從一等論罪
親屬相盜,謂本服緦麻以上親,及大功以上共為婚姻之家,犯盜止坐其罪,並不在刺字、倍贓、再犯之限。
 其別居尊長卑幼竊盜,若強盜卑幼尊長家行竊盜者,緦麻小功凡人一等大功二等期親三等強盜者準凡盜論,殺傷者各依故殺傷法。
同居卑幼將人盜己家財物者,五十貫以下,笞二十七,每五十貫加一等,罪止五十七,他人依常盜減一等
 諸姑表姪姑夫財,同親屬相盜論。
 諸女在室,喪其父,不能自存,有祖父母而不之卹,因盜祖父母錢者,不坐
 諸弟為首強劫從兄財,即以強盜論。
 諸嘗過房他人子孫以為子孫,輒盜所過房家財物者,即以親屬相盜論。
諸奴盜主財,應流遠,而主求免者聽。
 諸奴盜主財,斷罪,免刺。
 諸盜雇主財者,免刺,不追倍贓。
盜先雇主財者,同常盜論。
 諸佃客地主財,同常盜論。
 諸同主奴相盜,斷罪,免刺配,不追倍贓。
 諸盜同受雇人財,不以同居論。
 諸賃屋房主同居,而盜房主財者,與常盜論。
 諸盜同本財者,笞五十七,不以真盜計贓論。
巡捕軍兵自為盜者,比常盜加一論罪;若自相覺察,告捕到官,或曾共為盜,首獲同伴者,免罪給賞
 諸軍人為盜,刺斷,免充(景)〔警〕跡人,仍追賞錢給告者。
 諸守庫藏軍人,輒為首誘引外人偷盜官物,但經二次三次入庫為盜,及提鈴把門軍人受贓縱賊者,皆處死
為從者杖一百七,刺字流遠
 諸見役軍人在逃因為竊盜得財,杖一百七,仍刺字,杖從逃軍,刺從盜。
 諸軍人在路奪人財物,又迫逐致死非命者,為首杖一百七,為從七十七,徵燒埋銀苦主
諸婦人為盜,斷罪,免刺配及〔充〕(景)〔警〕跡人[6]免徵倍贓,再犯并坐其夫。
 諸婦寡居與人姦,盜舅姑財與姦夫,令娶己為妻者,姦非姦所捕獲,止以同居卑幼尊長財為坐,笞五十七,歸宗姦夫杖六十七。
諸為僧竊取佛像中裝者,以盜論。
 諸僧道為盜,同常盜,刺斷,徵倍贓,還俗充(景)〔警〕跡人
 諸僧道盜其親師祖、師父及同師兄弟財者,免刺,不追倍贓,斷罪還俗
幼小為盜,事發長大,以幼小論。
未老疾為盜,事發老疾,以老疾論。
其所當罪,聽贖,仍免刺配,諸犯罪亦如之。
 諸年未出幼再犯竊盜者,仍免刺贖罪,發充(景)〔警〕跡人
 諸竊盜年幼為首年長為從為首仍聽贖免刺配為從依常律。
 諸掏摸人身錢物者,初犯再犯三犯刺斷徒流並同竊盜法,仍以赦後為坐。
 諸以七十二局欺誘良家子弟富商大賈博塞錢物者,以竊盜論,計贓斷配
 諸夜發同舟槖中裝,取其財者,與竊盜真犯同論
略賣良人奴婢者,略賣一人,杖一百七,流遠二人以上處死;為妻妾子孫者,一百七,徒三年因而殺傷人者,同強盜法。
若略而未賣者,減一等和誘者又各減一等,及和同相賣奴婢者,各一百七。
 略誘奴婢貨賣奴婢者,各減誘略良人罪一等;為妻妾子孫者,七十七,徒一年半;知情娶(賣)〔買〕及藏匿受錢者,[7]遞減犯人罪一等。
假以過房乞養為名,因而貨賣奴婢者,九十七,引領牙保知情,減二等,價沒官,人給親。
如無元買契券有司輒給公據者,及承告不即追捕者,並笞四十七。
關津主司知而受財縱放者,減犯人三等除名不敍,失檢察者笞二十七。
如能告獲者略人每人給賞三十貫,和誘每人二十貫,以至元鈔為則,於犯人名下追徵,無財者徵及知情安主牙保應捕減半
其事未發而自首者,若同黨悔過自首擒獲徒黨者,並原其罪,仍給賞之半。
再犯及因略傷人者,不在首原之例。
 諸婦人誘賣良人,罪應徒者,免徒。
 諸職官誘略良人為奴,革後不首,仍除名不敍,所誘略人給親。
諸兄盜牛,脅其弟同宰殺者,弟不坐
 諸白剽奪驛馬為首處死為從一等流遠
 諸盜親屬馬牛,事未覺自首,願償價,不從,既送官,仍以自首論免刺。
 諸強盜行劫為主所逐,分散奔走為首殺傷隣人為從不知不以殺傷事主不分首從論,為首處死為從者杖一百七,刺配
 諸竊盜棄財拒捕毆傷事主者,杖一百七,免刺。
 諸為盜先竊後強,會赦,其下手殺傷事主者,不赦,餘仍刺而釋之。
 諸盜賊分贓不均,從賊欲首,為首賊所殺者,仍以謀故殺人論。
 諸盜賊聞赦,故殺捕盜之人者,不赦。
藏匿竊盜賊,有主糾合指引上盜,分受贓物者,身雖不行,合以為首論。
若未行盜,及行盜之後知情藏匿之家,各減強竊從賊一等科斷,免刺,其已經斷,怙終不改者,與從賊同。
 諸謀欲圖人所質之田,輒遣人強劫贖田之價者,主謀下手一體刺斷,其卑幼尊長驅役者免刺。
盜賊應徵正贓及燒埋銀,貧無以備,令其折庸。
凡折庸,視各處庸價而會之。
庸滿,發元籍,充(景)〔警〕跡人
人日男子工價三分之二,官錢役於旁近之處,私錢役於事主之家。
 諸盜賊得財,用於酒肆倡優之家,不知情,止於本盜追徵
其所盜即官錢,雖不知情,於所用之家追徵
若用買貨物,還其貨物,徵元贓。
 諸奴婢盜人牛馬,既斷罪,其贓無可徵者,以其人給物主,其主願贖者聽。
 諸盜官錢追徵未盡到官禁繫既久,實無可折償者,除之。
 諸係官人盜人牛馬免徵倍贓。
 諸盜賊正贓已徵給主,倍贓無可追理者,免徵
 諸盜賊正贓,或典質於人,典主不知情,而歸其贓,仍徵還元價。
 諸遐荒盜賊,盜駝馬牛驢羊,倍贓無可徵者,就發配出軍
諸盜先犯後發,與後犯先發罪同者,勿論
 諸先犯強盜刺斷再犯竊盜,止依再犯竊盜刺配
 諸出軍賊徒在逃初犯杖六十七,再犯加二等,罪止一百七,仍發元流所出軍。
諸強竊盜充(景)〔警〕跡人者,五年不犯,除其籍。
其能告發,及捕獲強盜一名,減二年二名五年竊盜一名減一年,應除籍之外,所獲多者,依常人獲盜理賞不及數者,給憑通理
籍既除,再犯終身拘籍之。
凡(景)〔警〕跡人緝捕之外有司差遣出入,妨其理生
 諸(景)〔警〕跡人,有不告知隣佑,輒離家經宿,及游惰不事生產作業者,有司究之,鄰佑失覺察者,亦罪之。
 諸(景)〔警〕跡人受捕盜,既獲其盜,却挾恨殺其盜而取其財,不以平人有罪賊人論。
 諸色目人犯盜,免刺科斷,發本管官司設拘檢限內改過者,除其籍。
本管官發付者,從有司收充(景)〔警〕跡人
諸為盜經刺,自除其字,再犯非理者,補刺
五年再犯,已除籍者,不補刺,年未滿者仍補刺
 諸盜賊赦前擅去所刺字,不再犯,赦後不補刺
 諸應刺左右臂,而臂有雕青者,隨上下空歇之處刺之。
 諸犯竊盜已經刺臂,却徧文其身,覆蓋元刺,再犯竊盜,於手背刺之。
 諸累犯竊盜左右項臂刺徧,而再犯者,於項上空處刺之。
諸子盜父首、弟盜兄首、婿盜翁首,並同自首免罪
 諸奴盜主首者,斷罪免刺,不徵倍贓,仍付其主為奴。
 諸脅從上盜,而不受贓者,止以不首之罪罪之,杖六十七,不刺。
 諸為盜悔過,以所盜贓還主免罪
 諸為盜得財者,聞有涉疑根捕,却以贓還主者,減二等論罪,免徒刺及倍贓。
 諸竊盜事主盤詰,而自首服,其贓未還主者,計贓減二等論罪刺字
 諸盜賊為首自首免罪為從不首全科
 諸無服之親,相首為盜,止科其罪,免刺配倍贓。
 諸竊盜悔過,以贓還主不盡,其餘贓猶及刺罪者,仍刺之。

校勘

  • 提點官禁治不嚴 「提點」,元典章卷二二恢辦課程條畫作「提調」。
    此處疑「點」當作「調」。
  • 及運船主知情夾帶 道光本據典章補字,「運船主」作「運車船主」。
  • 已行而不曾殺人者比強盜不曾傷人不得財杖一百七徒三年 按本下文有「諸強盜持仗傷人者,雖不得財,皆死。
    不曾傷人,不得財,徒二年半,但得財,徒三年」,與此互異
    疑此處「不得財」之「不」字係「但」字之誤
  • (景)〔警〕跡人 見卷一0三校勘記[二]。
    下同
  • 諸評盜(賊)〔贓〕者 據元典章卷四九強竊盜通例改。
  • 刺配及〔充〕(景)〔警〕跡人 從道光本補。
  • 知情娶(賣)〔買〕及藏匿受錢者 據元典章卷五七略賣良人新例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