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百二志第五十
作者: 宋濂
刑法一
自古有天下者,雖聖帝明王,不能去刑法以為治,是故道之以德義,而民弗從,則必律之以法,法復違焉,則刑辟之施,誠有不得已者。是以先王制刑,非以立威,乃所以輔治也。故書曰:「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祗德。」後世專務黷刑任法以為治者,無乃昧於本末輕重之義乎!歷代得失,考諸史可見已。
元興,其初未有法守,百司斷理獄訟,循用金律,頗傷嚴刻。及世祖平宋,疆理混一,由是簡除繁苛,始定新律,頒之有司,號曰至元新格。仁宗之時,又以格例條畫有關於風紀者,類集成書,號曰風憲宏綱。至英宗時,復命宰執儒臣取前書而加損益焉,書成,號曰大元通制。其書之大綱有三:一曰詔制,二曰條格,三曰斷例。凡詔制為條九十有四,條格為條一千一百五十有一,斷例為條七百十有七,大概纂集世祖以來法制事例而已。其五刑之目:凡七下至五十七,謂之笞刑;凡六十七至一百七,謂之杖刑;其徒法,年數杖數,相附麗為加減,鹽徒盜賊既決而又鐐之;流則南人遷於遼陽迤北之地,北人遷於南方湖廣之鄉;死刑,則有斬而無絞,惡逆之極者,又有陵遲處死之法焉。
蓋古者以墨、劓、剕、宮、大辟為五刑,後世除肉刑,乃以笞、杖、徒、流、死備五刑之數。元因之,更用輕典,蓋亦仁矣。世祖謂宰臣曰:「朕或怒,有罪者使汝殺,汝勿殺,必遲回一二日乃覆奏。」斯言也,雖古仁君,何以過之。自後繼體之君,惟刑之恤,凡郡國有疑獄,必遣官覆讞而從輕,死罪審錄無冤者,亦必待報,然後加刑。而大德間,王約復上言:「國朝之制,笞杖十減為七,今之杖一百者,宜止九十七,不當又加十也。」此其君臣之間,唯知輕典之為尚,百年之間,天下乂寧,亦豈偶然而致哉。
然其弊也,南北異制,事類繁瑣,挾情之吏,舞弄文法,出入比附,用譎行私,而兇頑不法之徒,又數以赦宥獲免;至於西僧歲作佛事,或恣意縱囚,以售其奸宄,俾善良者喑啞而飲恨,識者病之。然則元之刑法,其得在仁厚,其失在乎緩弛而不知檢也。今按其實,條列而次第之,使後世有以考其得失,作刑法志。
名例
五刑
笞刑:
- 七下, 十七, 二十七, 三十七, 四十七, 五十七。
杖刑:
徒刑:
- 一年,〈〉 一年半,〈〉 二年,〈〉 二年半,〈〉 三年。〈〉
流刑:
死刑:
斬衰: 〈〉
齊衰: 〈〉
小功: 〈〉
緦麻: 〈〉
謀反:
謀大逆:
謀叛:
惡逆:
- 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不道:
大不敬:
- 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盜及偽造御寶;合和御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牢固;指斥乘輿,情理切害,及對捍制使,而無人臣之禮。
不孝:
- 謂告言詛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供養有闕;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不睦:
- 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不義:
- 謂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見受業師,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內亂:
議親:
- 謂皇帝袒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親,皇后小功以上親。
議故:
議能:
議功:
議貴:
議勤:
議賓:
諸牧民官,公罪之輕者,許罰贖。
諸職官犯夜者,贖。
諸年老七十以上,年幼十五以下,不任杖責者,贖。
諸罪人癃篤殘疾,有妨科決者,贖。
衞禁
諸掌宿衞,三日一更直,掌四門之鑰,昏閉晨啟,毋敢不慎。諸欲言事人,闌入宮殿,呼冀上聞,杖一百七,發元籍。 諸擅帶刀闌入殿庭者,杖八十七,流遠。 諸登皇城角樓,因為盜者,處死。 諸闌入禁衞,盜金玉寶器者,處死。 諸輒入禁苑,盜殺官獸者,為首杖八十七,徒二年,為從減一等,並刺字;知見不首者,笞四十七;掌門衞受財縱放者,五十七;坐鋪守把軍人不訶問,二十七。 諸漢人、南人投充宿衞士,總宿衞官輒收納之,並坐罪。諸大都、上都諸城門,夜有急務須出入者,遣官以夜行象牙圓符及織成聖旨啟門,門尉辯驗明白,乃許啟。雖有牙符而無織成聖旨者,不以何人,並勿啟,違者處死。
諸官府印章,長官掌收,次官封之,差故即以牒發次官,次其下者第封之,不得付其私人。諸郡縣城門鎖鑰,並從有司掌之。 諸有司,凡薦舉刑名出納等文字,非有故,並須圓署行之。 諸職官到任,距上司百里之內者公參,百里之外者免;上司輒非理徵會,稽失公務者,禁之。 諸內外百司呈署文字,並須由下而上論定而後行之。 諸省府以下百司,凡行公務,置朱銷簿,按治官以時考之。 諸職官公坐,同職者以先到任居上,輒越次而坐者,正之。 諸有司公事,各官連銜申禀其上司者,並自書其名。有故,從對讀首領官代書之,具述其故於名下,曹吏輒代書其名者,罪之。 諸職官受代聽除之處,從所便,具載解由。私赴都者,禁之。 諸有司案牘籍帳,編次架閣。各路,提控案牘兼架閣庫官與經歷、知事同掌之;散府州縣,知事、提控案牘、都吏目、典史掌之。任滿相沿交割,毋敢不慎。 諸樞密院行省文卷,除軍數及邊關兵機不在考閱,餘並從監察御史考閱之。 諸職官承上司他委,所治闕官者,許回申。不得擅令首領官吏攝事。 諸職官押運官物赴都,除常所不差者,餘並置籍輪差。徇私不均者,罪其上司。 諸吏員遷調,廉訪司書吏、奏差避道,路府州縣吏避貫。 諸有司遺失印信,隨即尋獲者,罰俸一月;追尋不獲者,具申禮部別鑄。元掌印官解職坐罪,非獲元印,不得給由求敍。 諸毀匿邊關文字者,流。 諸蒙古人居官犯法,論罪既定,必擇蒙古官斷之,行杖亦如之。 諸四怯薛及諸王、駙馬、蒙古、色目之人,犯姦盜詐偽,從大宗正府治之。 諸以親女獻當路權貴求進用,已得者追奪所受命,仍沒入其家。 諸官吏在任,與親戚故舊及禮應追往之人追往者聽,餘並禁之。
諸
職官到任,輒受
所部贄見儀物,比
受贓減等論。 諸
職官受
部民事後致謝食用之物者,笞二十七,
記過。 諸
上司及
出使官,於使所受其
燕饗餽遺者,准
不枉法減
二等論,
經過而受者各減
一等,從
臺憲察之。 諸
職官及
有出身人,因事受財
枉法者,
除名不敍;
不枉法者,殿
三年;
再犯不敍,
無祿者減
一等。
以至元鈔為則,
枉法:
一貫至
十貫,笞四十七,
不滿貫者,量情
斷罪,依例
除名;一十貫
以上至二十貫,五十七;二十貫
以上至五十貫,杖七十七;〔五十貫
以上至一百貫,八十七〕;一百貫之上,一百七。
[3]不
枉法:
一貫至二十貫,笞四十七,
本等敍,
不滿貫者,量情
斷罪,解
見任,別
行求仕;二十貫
以上至五十貫,五十七,注
邊遠一任;五十貫
以上至一百貫,杖六十七,降
一等;一百貫
以上至一百五十貫,七十七,降
二等;一百五十貫
以上至二百貫,八十七,降
三等;二百貫
以上至三百貫,九十七,降
四等;三百貫
以上,一百七,
除名不敍。 諸
內外百司官吏,
受贓悔過自首,
無不盡
不實者
免罪,有
不盡不實,止坐
不盡之贓。若
知人欲告而首
及以贓
還主,
並減罪
二等。
聞知他處事
發首者,計其
日程雖
不知,亦以
知人欲告而首論。
詭名代首者勿聽。
犯人實
有病故,
許親屬代首。臺
憲官吏受贓,
不在准首之限。
有司受人
首告者,罪之。 諸
職官恐嚇有罪人求賂,未得財者,笞二十七。 諸
告官吏贓,有實取
之者,
有為過度人所諱而
官吏初不
知者,有
官吏已知而
姑付過度之家、事畢
而後取
之者,有本
未嘗言而
故以錢物置
人家、指
作過度而
誣陷人者,止以
錢物所在坐之,與錢人
俱坐。 諸
職官但
犯贓私,
有罪狀
明白者,
停職聽斷。 諸奴賤為官,但
犯贓罪,
除名。 諸
職官犯贓,
生前贓狀明白,雖死猶
責家屬納贓。 諸
官吏犯贓罪,遇
原免,或
自首免罪,
過錢人即
因人致罪,
不坐。 諸
官吏贓罰,
臺官問者歸臺,
省官問者
歸省。 諸
職官犯贓,
罪狀已明,
反誣告
臨問官者,
斷後仍徒。 諸
官吏家人受贓,減
官吏法
二等坐。
官吏初
不知,及知即首,
官吏家人俱免;
不即首,
官吏減
家人法
二等坐,
家人依
本法。若
官吏知情,故令
家人受財,
官吏依
本法,
家人免坐。
官吏實不
知者,止
坐家人。 諸
職官受除未任,因
承差而
犯贓者,同
見任論。
邊遠遷轉官,已任而未受
文憑犯贓者,亦如之。吏未
出職受贓,既
出職事發,罷所
受職。 諸
錢穀官吏受贓,
不枉法者,止計贓
論罪,
不殿年敍。 諸
職官受贓,聞
知事發,回付到主,
同知人欲告
自首論,減
二等科罪。
枉法者降
先職三等敍,
不枉法者
解職別敍。 諸
職官侵用官錢者,以
枉法論,雖會赦,仍
除名不敍。 諸
職官在任犯贓,
被問贓狀已明而
稱疾者,停其職歸對。 諸
職官所將
親屬傔從,受
所部財而無
入己之贓,會赦
還職。 諸
外任牧守受贓,
被問垂成,
近臣奏徵
入朝者,執付元
問官。 諸
職官犯贓在逃者,同獄成。 諸
職官受贓,
丁憂,
終制日
究問。
軍官不
丁憂者,
不在終制之限。 諸
職官犯贓,已
承伏會赦者,
免罪徵贓,
黜降如條;未
承伏者
勿論。 諸
職官受贓,即
改悔還主,其主猶
執告者
勿論。 諸
職官受財
為人請託者,計贓
論罪。 諸
小吏犯贓,並
斷罪除名。 諸
庫子等職,已有
出身,無
添給祿米者,
不與小吏犯贓同論。 諸
掾吏出身應
入流,或以
職官轉補,但
犯贓,
並同吏員坐
除名。
府州縣
首領官非
朝命者,同
吏員。諸
吏員取受非
真犯者,不
除名。
諸
流外官越
受民詞者,笞一十七,
首領官二十七,
記過。 諸
臨民官於
無職田州縣,虛徵其入於民者,
斷罪解職,
記過。 諸
職官頻入
茶酒市肆及
倡優之家者,
斷罪罷職。 諸
監臨官私役
弓手,笞二十七,
三名已
上加一等。占騎
弓手馬,笞一十七,並
記過名。
本管官吏輒應(副)〔付〕者,
[4]各減
一等。 諸
內外官吏疾病滿
百日者,作闕,
期年後仕。 諸
職官連犯
二罪,
輕罪已斷,
重罪始發,罪從已斷,殿降從後發。
諸有過
被問,
詐死逃罪者,杖六十七,有官者
罷職不敍,贓多者
從重論。
諸行省
以下大小司存長官,
非理折辱其
首領官者,禁之。
首領官有過失,聽申
上司,
不得擅問。
長官處決不公,
首領官執覆
不從,許直申
上司。 諸隨
朝官無故不公聚者,
坐罪選待。
諸
職官已受
宣敕,以
地遠官卑,輒稱故
不赴者,奪所
受命,謫
種田。或
在任詐稱病而去者,三年後降
二等敍,其
同僚徇私與
文書者,降
一等敍。 諸
受命職官,闕期已及,
或有辨證
勾稽喪葬疾病公私諸務,妨阻
不能之任者,許具
始末詣
本處有司自陳,
保勘給據再敍,並任元注
地方。
有司保勘不實者,
並坐之。 諸受
除官員,闕次
未及,輒先
往任所居住守代者,從
本管上司究之。 諸各
衙門,輒將
聽除及
罷閑無祿私己之人
差遣者,禁。 諸
職官親死不
奔喪,杖六十七,降
先職二等,
雜職敍。未終喪
赴官,笞四十七,降
一等,
終制日敍。若有罪
詐稱親喪,杖八十七,
除名不敍。親久沒稱始死,笞五十七,解
見任,
雜職敍。凡不丁
父母憂者,罪與不
奔喪同。 諸
官吏私罪被逮,
無問已招未招,罹
父母大故者,聽其
奔赴丁憂,
終制日
追問,
公罪並
矜恕之。 諸
職官父母亡,
匿喪縱
宴樂,遇
國哀,
私家設
音樂,並罷不敍。諸
外任官員謁告,
應有假故,具曹狀報
所屬,仍
置籍以記之。有
託故者,
風憲官糾而罪之。諸
官吏遷葬祖父母、
父母,
[5]給假二十日,
並除馬程日七十里,
限內俸錢仍給之,
違限不至者
勒停。 諸
職官任滿解由,
應給而
不給,
不應給而給,及
有過而
不開寫者,罪及
有司。
解由到部,
增損功罪不以實者,亦如之。 諸
罷免官吏,
敍復給由而匿其
過名者,罪及初給由
有司。 諸匿
過求仕,已除事覺者,笞四十七,
追奪不敍。 諸
職官年及致仕而
不知止者,
廉訪司糾黜之。 諸
職官被罪,
理算殿年,以
被問停職月日為始。 諸
遠方官員親年七十
以上者,
許元籍
有司保勘,量注近闕
便養,
冒濫者
坐罪。 諸
職官沒於
王事者,其應繼之人,降
二等蔭敍。
諸內外百司五品以上進上表章,並以蒙古字書,毋敢不敬,仍以漢字書其副。 諸內外百司,凡進賀表箋,繕寫謄籍印識各以式,其輒犯廟諱御名者,禁之。 諸內外百司應出給劄付,有額設譯史者,並以蒙古字書寫。 諸內外百司有兼設蒙古、回回譯史者,每遇行移及勘合文字,標譯關防,仍兼用之。 諸內外百司公移,尊卑有序,各守定制,惟執政出典外郡,申部公文,書姓不書名。 諸人臣口傳聖旨行事者,禁之。
諸大小機務,必由中書,惟樞密院、御史臺、徽政、宣政諸院許自言所職,其餘不由中書而輒上聞,既上聞而又不由中書徑下所司行之者,以違制論。所司亦不禀白而輒受以行之者,從監察御史、廉訪司糾之。 諸中書機務,有泄其議者,量所泄事,聞奏論罪。 諸省部官名隸宿衞者,晝出治事,夜入番直。 諸檢校官勾檢中書及六曹之務,其有稽違,省掾呈省論罰,部吏就錄罪名開呈。
諸行省擅役軍人營繕,雖公廨,不奏請,猶議罪。 諸行省差使軍官,非軍情者,禁之。 諸行省長官二員,給金虎符典軍,惟雲南行省官皆給符。 諸各處行省所轄軍官,軍情怠慢,從提調軍馬長官斷遣。其餘雜犯,受宣官以上咨禀,受敕官以下就斷。 諸行省歲支錢糧,各處正官季一照勘,歲終會其成于行省,以式稽考,濫者徵之,實者籍之,總其概,咨都省臺憲官閱實之。 諸方面大臣,受金縱賊成亂者斬,僚佐受金,或阿順不能匡正,並坐罪,會赦仍除名。 諸樞密院及各省所部軍官,其麾下征者、戍者、出者、處者,饑寒不贍,役使不均,代以私人,舉債倍息,在家曰逃,有力曰乏,惟單窮是使,惟貨賄是圖,以苦士卒,以耗兵籍,百戶有罪,罪及千戶,千戶有罪,罪及萬戶。萬戶有罪,從樞密院及行省帥府以其狀聞,隨事論罪。 諸宣徽院所抽分馬牛羊,官嚴其程期,制其供億,謹其鈐束之法,以譏察之。其有欺官擾民者,廉訪司糾之。 諸翰林院應譯寫制書,必呈中書省,共議其藳。其文卷非邊遠軍情重事,並從監察御史考閱之。 諸宣政院文卷,除修佛事不在照刷外,其餘文卷及所隸內外司存,並照刷之。 諸徽政院及怯憐口人匠,舊設諸府司文卷,並從臺憲照刷。
諸臺官職掌,飭官箴,稽吏課,內秩羣祀,外察行人,與聞軍國奏議,理達民庶冤辭,凡有司刑名、賦役、銓選、會計、調度、徵收、營繕、鞫勘、審讞、勾稽,及庶官廉貪,厲禁張弛,編民惸獨流移,強暴兼并,悉糾舉之。 諸行臺官,主察行省宣慰司已下諸軍民官吏之作姦犯科者,窮民之流離失業者,豪強家之奪民利者,按察官之不稱職任者,餘視內臺立法同。 諸御史臺所轄各道憲司,民有冤滯赴愬于臺者,咸著于籍,歲終則會以考其各道之殿最,而黜陟之。 諸臺憲所察天下官吏贓污、欺詐、稽違,罪入于刑書者,歲會其數及其罪狀上之,藏于中書。 諸內外臺,歲遣監察御史刷磨各省文卷,并察各道廉訪司官吏臧否,官弗稱者呈臺黜罰,吏弗稱者就罷之。 諸風憲,薦舉必考其最績,彈劾必著其罪狀,舉劾失當,並坐之。 諸殿中侍御史,凡遇廷臣奏事,必隨入內,在廷有不可與聞之人,即糾斥之;朝會祭祀,一切行禮,失儀越次及託故不至者,即糾罰之;文武百官謁假事故,三日以外者,以曹狀報之。凡官府創置,百官禮任,及被差往還,報曹狀並同。 諸廉訪分司官,每季孟夏初旬,出錄囚,仲秋中旬,出按治,明年孟夏中旬還。其憚遠違期、託故避事者,從監察御史劾之。諸廉訪司分巡各路軍民,官吏有過,得罪狀明白者,六品以下牒總司論罪,五品以上申臺聞奏。 諸廉訪司官,擅封點軍器庫者,笞三十七,解職別敍。 諸官吏受贓,事主雖不告言,監察御史廉訪司察之,實者糾之。 諸行省官及首領官受賂,隨省廉訪司察知者,上之臺,已下就問。 諸行省理問所見問公事,廉訪司輒逮問者,禁之。 諸職官受贓,廉訪司必親臨聽決,有必不能親臨者,摘敵品有司老成廉能正官問之。 諸被按官吏,有冤抑者,詣御史臺陳理。所言實,罪被告,所言虛,罪告者,仍加等。其有故摭按問官吏以事者,禁之。 諸按問職官贓,毋遽施刑,惟眾證已明而不款伏者,加刑問之,軍官則先奪所佩符而問之。 諸風憲官吏但犯贓,加等斷罪,雖不枉法亦除名。 諸方面之臣入覲,輒歛所部官吏俸錢備禮物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湖南北、江西、兩廣接境溪洞蠻獠竊發,諸監臨禁治不嚴及故縱者,軍官笞三十七,管民官二十七,並削所受階一等,記過。 諸邊隅鎮守不嚴,他盜輒入境殺掠者,軍官坐罪,民官不坐。 諸軍民官鎮撫邊陲,三年無嘯聚之盜者,民官減一資,軍官陞散官一階;五年無者,軍民官各陞散官一等。 諸郡縣版籍,所司謹庋置之,正官相沿掌之。
諸劭農官,每歲終則上其所治農桑水利之成績于本屬上司,本屬上司會所部之成績,以上于大司農。若部,部考其勤惰成否,以上于省而殿最之。其在官怠其事,隳其法者,罪之。 諸職官行田,受民戶齊斂錢者,以一多科斷。 諸受財占民差徭者,以枉法論。 諸額課所在,管民正官董其事,若以他故出,次官通攝之。 諸額收錢糧,各處計吏,歲一詣省會之。有齊斂者,從按治官舉劾。 諸郡縣歲以三限徵收稅糧,初限十月終,中限十一月終,末限十二月終。違者初限笞四十,再犯杖八十,但結攬及自願與結攬人等,並沒入其家財,仍依元科之數倍徵之。若不差正官部糧,而以權官部之,或致失陷及輸不足者,達魯花赤管民官同坐。 諸州縣義倉糧數不實,監臨失舉察者,罪之。
諸職官於禁刑之日決斷公事者,罰俸一月,吏笞二十七,記過。 諸有司斷諸小罪,輒以杖頭非法杖人致死,罪坐判署官吏。 諸曾訴官吏之人有罪,其被訴官吏勿推。 諸有司輒憑妄言帷薄私事逮繫人者,笞四十七,解職,期年後敍。 諸職官得代及休致,凡有追會,並同見任。其婚姻田債諸事,止令子孫弟姪陳訴,有司輒相侵陵者究之。 諸職官告吏民毀罵,非親聞者勿問,違者罪之。 諸職官聽訟者,事關有服之親并婚姻之家及曾受業之師與所讎嫌之人,應迴避而不迴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有輒以官法臨決尊長者,雖會赦,仍解職降敍。
諸有司事關蒙古軍者,與管軍官約會問。 諸管軍官、奧魯官及鹽運司、打捕鷹坊軍匠、各投下管領諸色人等,但犯強竊盜賊、偽造寶鈔、略賣人口、發塚放火、犯姦及諸死罪,並從有司歸問。其鬭訟、婚田、良賤、錢債、財產、宗從繼絕及科差不公自相告言者,從本管理問。若事關民戶者,從有司約會歸問,並從有司追逮,三約不至者,有司就便歸斷。 諸州縣鄰境軍民相關詞訟,元告就被論官司歸斷,不在約會之例。斷不當理,許赴上司陳訴,罪及元斷官吏。 諸僧、道、儒人有爭,有司勿問,止令三家所掌會問。 諸哈的大師,止令掌教念經,回回人應有刑名、戶婚、錢糧、詞訟並從有司問之。 諸僧人但犯姦盜詐偽,致傷人命及諸重罪,有司歸問。其自相爭告,從各寺院住持本管頭目歸問。若僧俗相爭田土,與有司約會;約會不至,有司就便歸問。 諸各寺院稅糧,除前宋所有常住及世祖所賜田土免納稅糧外,已後諸人布施并己力典買者,依例納糧。 諸管民官以公事攝所部,並用信牌,其差人擾眾者,禁之。
諸
掩骼埋胔,
有司之職。或
饑歲流莩,或
中路暴死,
無親屬收認,應聞
有司檢覆者,
檢覆既畢,就付
地主鄰人收腹;
不須檢覆者,亦就
收葬。 諸
救災卹患,鄰邑之禮。
歲饑輒
閉糴者,罪之。
[6] 諸
郡縣災傷,
過時而不申,或申
不以實,及
按治官
不以時
檢踏,皆罪之。 諸
蟲蝗為災,
有司失捕,路官各
罰俸一月,
州官各笞一十七,
縣官各二十七,並
記過。
諸水旱為災,
人民艱食,
有司不以時
申報賑卹,
以致轉徙饑莩者,
正官笞三十七,佐官二十七,各解
見任,降
先職一等敍。
諸有司
檢覆災傷,或以熟
作荒,或以
可救為不
可救,
一頃已上者
罰俸,二十
頃者笞一十七,二百頃已上者笞二十七,五百頃已上笞三十七,惟以荒作熟,抑民
納糧者,笞四十七,罷之。
託故不行,妨誤
檢覆者,笞三十七。
諸義夫、節婦、孝子、順孫,其節行卓異,應旌表者,從所屬有司舉之,監察御史廉訪司察之,但有冒濫,罪及元舉。 諸賜高年帛,應受賜而有司不以實報者,正官笞四十七,解職別敍。 諸州縣舉茂異秀才,非經監察御史廉訪司體察者,不得開申。
諸民犯弒逆,有司稱故不聽理者,杖六十七,解見任,殿三年,雜職敍。 諸檢屍,有司故遷延及檢覆牒到不受,以致屍變者,正官笞三十七,首領官吏各四十七。其不親臨或使人代之,以致增減不實,移易輕重,及初覆檢官相符同者,正官隨事輕重論罪黜降,首領官吏各笞五十七罷之,仵作行人杖七十七,受財者以枉法論。 諸有司,在監囚人因病而死,虛立檢屍文案及關覆檢官者,正官笞三十七,解職別敍。已代會赦者,仍記其過。 諸職官覆檢屍傷,屍已焚瘞,止傅會初檢申報者,解職別敍。若已改除,仍記其過。
諸藩王及軍馬經過,郡縣委積舘勞,並許於應給官物內支遣,隨申行省知會,或擅移易齊斂者,禁之。 諸郡縣非遇聖旨令旨,諸王駙馬大臣經過,官吏並免郊迎,妨奪公務,仍不得贐以錢物,按治官常糾察之。 諸職官但犯軍情違誤,受敕官各路就斷,受宣官從都省行省處分。其餘公罪,各路並不得輒斷。
諸部送囚徒,中路所次州縣,不寄囚於獄而監收旅舍,以致反禁而亡者,部送官笞二十七,還職本處,防護官笞四十七,就責捕賊,仍通記過名。 諸有司各處遞至流囚,輒主意故縱者,杖六十七,解職,降先品一等敍,刑部記過。
諸和顧和買,依時置估,對物給價。官吏權豪,因緣結攬,營私害公者,罪之。 諸有司和買諸物,多餘估計,分受其價者,準盜官錢論,不分受,以冒估多寡論。監臨及當該官吏詭名中納者,物價全沒之。剋落價鈔者,準不枉法贓論。不即支價者,臺憲官糾之。 諸職官輒以親故人事之物,為散之民,鳩斂錢財者,計其時直,以餘利為坐,減不枉法贓二等科罪,錢物各歸其主。 諸職官私用民力者,笞二十七,記過,追顧直給其民。 諸剋除所屬官吏俸錢,為公用及備進上禮物,既去職者,並勿論。 諸在任官斂屬吏俸贈去官者,笞四十七,還職。 諸職官輒借騎所部內驛馬者,笞三十七,降先職一等敍,記過。 諸職官於所部非親故及理應往復之家,輒行慶弔之禮者,禁之。違者罪之。
校勘記
↑長殤九月中殤七月 按元典章卷三0三殤服,長殤九月、中殤七月而外,尚有「下五月」,即下殤五月,此疑脫。 ↑二十貫以上至五十貫杖七十七〔五十貫以上至一百貫八十七〕一百貫之上一百七 道光本與元典章卷四六諸贓、事林廣記別集卷三大元通制合,從補。 ↑諸官吏遷葬祖父母父母 按本書卷八三選舉志作「祖父母、父母喪亡並遷葬者」,元典章卷一一奔喪遷葬假限作「職官奔喪、遷葬」。此處「遷葬」上疑脫「奔喪」二字。 ↑歲饑輒閉糴者罪之 按文義,「閉糴」當係「閉糶」之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