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史-明-宋濂

输入文本已由电脑自动标签化,难免有误,仅供参考。

词汇
人物
地点
景观
植物
称谓、职官
时间
别称
数量或序号

卷一百二志第五

作者 宋濂
刑法
自古天下者,雖聖帝明王不能刑法以為治,是故道之以德義,而民弗從,則必律之以法,法復違焉,則刑辟之施,誠有不得已者。
是以先王制刑,非以立威,乃所以輔治也。
故書曰:「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祗德。
後世專務黷刑任法以為治者,無乃昧於本末輕重之義乎!
歷代得失,考諸史可見已。
元興,其初未有法守百司斷理獄訟,循用金律,頗傷嚴刻。
世祖平宋疆理混一由是簡除繁苛,始定新律,頒之有司號曰至元新格
仁宗之時,又以格例條畫有關風紀者,類集成書號曰風憲宏綱
至英宗時復命宰執儒臣前書加損益焉,書成,號曰大元通制
其書之大綱有三:一曰詔制,二曰條格,三曰斷例
詔制為條九十有四條格為條一千一百五十有一,斷例為條七百十有七,大概纂集世祖以來法制事例而已
五刑之目:凡七下至五十七,謂之笞刑;凡六十七至一百七,謂之杖刑;其徒法年數杖數,相附麗為加減鹽徒盜賊既決而又鐐之;流則南人遷於遼陽迤北之地,北人遷於南方湖廣之鄉;死刑,則有斬而無絞,惡逆之極者,又有陵遲處死之法焉。
古者以墨、劓、剕、宮、大辟五刑後世肉刑,乃以笞、杖、徒、流、死備五刑之數。
元因之,更用輕典,蓋亦仁矣。
世祖宰臣曰:「朕或怒,有罪者使汝殺,汝勿殺,必遲回一二日乃覆奏
」斯言也,雖古仁君何以過之
自後繼體之君,惟刑之恤,凡郡國疑獄,必遣官覆讞而從輕,死罪審錄無冤者,亦必待報然後加刑
大德間王約上言:「國朝之制,笞杖十減為七,今之杖一百者,宜止九十七,不當又加十也。
」此其君臣之間,唯知輕典之為尚,百年之間,天下乂寧,亦豈偶然而致哉。
然其弊也,南北異制事類繁瑣,挾情之吏,舞弄文法出入比附用譎行私,而兇頑不法之徒,又數以赦宥獲免至於西僧作佛事,或恣意縱囚以售其奸宄,俾善良喑啞飲恨識者病之。
然則元之刑法,其得在仁厚,其失在乎緩弛而不知檢也。
今按其實條列次第之,使後世有以考其得失,作刑法志

名例

五刑

笞刑
七下, 十七, 二十七, 三十七, 四十七, 五十七。
杖刑
六十七, 七十七, 八十七, 九十七, 一百七。
徒刑
一年杖六十七。
 一年半,杖七十七。
 二年杖八十七。
 二年半,杖九十七。
 三年
杖一百七。
流刑
遼陽, 湖廣, 迤北。
死刑
斬, 陵遲處死

五服

斬衰: 三年
子為父、婦為夫之父之類。
齊衰: 三年, 杖期, 期, 五月, 三月
子為母、婦為夫之母之類。
大功: 九月, 長殤九月, 中殤七月
[1]
同堂兄弟、為姑姊妹適人者之類。
小功: 五月, 殤。
伯叔祖父母、為再從兄弟之類。
緦麻: 三月, 殤。
族兄弟、為族曾祖父母之類。

十惡

謀反
謂謀危社稷
大逆
謂謀毀宗廟、山陵宮闕
謀叛
謂謀背國從偽。
惡逆
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不道
謂殺一家死罪三人,及支解人、造畜蠱毒魘魅
大不敬
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盜及偽造御寶合和御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牢固指斥乘輿情理切害,及對捍制使,而無人臣之禮。
不孝
告言詛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供養有闕;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不睦
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不義
謂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見受業師,吏卒本部五品以上官長,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改嫁
內亂
姦小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

八議

議親
皇帝袒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親,皇后小功以上親。
議故
故舊
議賢
謂有大德行。
議能
謂有大才業。
議功
謂有大功勳。
議貴
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
議勤
謂有大勤勞
議賓
謂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

贖刑

諸牧民官公罪之輕者,許罰贖
職官夜者,贖。
年老七十以上年幼十五以下不任杖責者,贖。
罪人癃篤殘疾,有妨科決者,贖。

衞禁

諸掌宿衞,三日一更直,掌四門之鑰,昏閉晨啟,毋敢不慎。
諸欲言事人,闌入宮殿,呼冀上聞,杖一百七,發元籍。
 諸擅帶刀闌入殿庭者,杖八十七,流遠
 諸登皇城角樓,因為盜者,處死
 諸闌入禁衞盜金玉寶器者,處死
 諸輒入禁苑盜殺官獸者,為首杖八十七,徒二年為從一等,並刺字知見不首者,笞四十七;掌門衞受財縱放者,五十七;坐鋪守把軍人訶問,二十七。
 諸漢人南人投充宿衞士,總宿衞官收納之,並坐罪。
大都上都諸城門,夜有急務出入者,遣官夜行象牙圓符織成聖旨啟門,門尉辯驗明白,乃許啟。
雖有牙符而無織成聖旨者,不以何人,並勿啟,違者處死

職制〔上〕[2]

官府印章長官掌收,次官封之,差故即以牒發次官,次其下者第封之,不得付其私人
郡縣城門鎖鑰並從有司掌之。
 諸有司,凡薦舉刑名出納文字,非有故,並須圓署行之。
 諸職官到任,距上司百里內者公參百里之外者免;上司非理徵會,稽失公務者,禁之。
 諸內外百司呈署文字,並須由下而上論定而後行之。
 諸省府以下百司,凡行公務,置朱銷簿,按治以時考之。
 諸職官公坐同職以先到任居上,輒越次而坐者,正之。
 諸有司公事,各官連銜申禀上司者,並自書其名。
有故,從對讀首領官代書之,具述其故於名下曹吏輒代書其名者,罪之。
 諸職官受代聽除之處,從所便,具載解由
私赴都者,禁之。
 諸有案牘籍帳編次架閣
各路提控案牘架閣庫官與經歷知事同掌之;散府州縣,知事提控案牘、都吏目典史掌之。
任滿相沿交割,毋敢不慎。
 諸樞密院行省文卷,除軍數及邊關兵機不在考閱,餘並從監察御史考閱之。
 諸職官上司他委,所治闕官者,許回申。
不得擅令首領官吏攝事
 諸職官押運官物赴都,除常所不差者,餘並置籍輪差。
徇私不均者,罪其上司
 諸吏員遷調廉訪司書吏奏差避道,路府州縣吏避貫。
 諸有遺失印信隨即尋獲者,罰俸一月追尋獲者,具申禮部別鑄。
掌印解職坐罪,非獲元印,不得由求敍。
 諸毀匿邊關文字者,流。
 諸蒙古居官犯法論罪既定,必擇蒙古官斷之,行杖亦如之。
 諸四怯薛諸王駙馬蒙古色目之人,犯姦盜詐偽,從大宗正府治之。
 諸以親女獻當路權貴求進用,已得者追奪受命,仍沒入其家。
 諸官吏在任,與親戚故舊及禮應追往之人追往者聽,餘並禁之。
職官到任,輒受所部贄見儀物,比受贓減等論。
 諸職官部民事後致謝食用之物者,笞二十七,記過
 諸上司出使官,於使所受其燕饗餽遺者,准不枉法減二等論,經過而受者各減一等,從臺憲察之。
 諸職官有出身人,因事受財枉法者,除名不敍;不枉法者,殿三年再犯不敍,無祿者減一等
以至元鈔為則,枉法一貫十貫,笞四十七,不滿貫者,量情斷罪,依例除名;一十貫以上至二十貫,五十七;二十貫以上至五十貫,杖七十七;〔五十貫以上至一百貫,八十七〕;一百貫之上,一百七。
[3]枉法一貫至二十貫,笞四十七,本等敍,不滿貫者,量情斷罪,解見任,別行求仕;二十貫以上至五十貫,五十七,注邊遠一任;五十貫以上至一百貫,杖六十七,降一等;一百貫以上至一百五十貫,七十七,降二等;一百五十貫以上至二百貫,八十七,降三等;二百貫以上至三百貫,九十七,降四等;三百貫以上,一百七,除名不敍。
 諸內外百司官吏受贓悔過自首無不不實免罪,有不盡不實,止坐不盡之贓。
知人欲告而首及以還主並減二等
聞知他處發首者,計其日程不知,亦以知人欲告而首論。
詭名代首者勿聽。
犯人有病故,許親屬代首。
憲官吏受贓不在准首之限。
有司受人首告者,罪之。
 諸職官恐嚇有罪人求賂,未得財者,笞二十七。
 諸告官吏贓,有實取之者有為過度人所諱而官吏初不知者,有官吏已知而姑付過度之家、事畢而後之者,有本未嘗言而故以錢物人家、指作過度而誣陷人者,止以錢物所在坐之,與錢人俱坐
 諸職官犯贓私,有罪明白者,停職聽斷
 諸奴賤為官,但犯贓罪,除名
 諸職官犯贓生前贓狀明白,雖死猶責家屬納贓。
 諸官吏犯贓罪,遇原免,或自首免罪過錢人即因人致罪不坐
 諸官吏贓罰臺官問者歸臺,省官問者歸省
 諸職官犯贓罪狀已明,反誣臨問官者,斷後仍徒。
 諸官吏家人受贓,減官吏二等坐。
官吏不知,及知即首,官吏家人俱免不即首,官吏家人二等坐,家人本法
官吏知情,故令家人受財,官吏本法家人免坐
官吏實不知者,止坐家人。
 諸職官受除未任,因承差犯贓者,同見任論。
邊遠遷轉官,已任而未受文憑犯贓者,亦如之。
吏未出職受贓,既出職事發,罷所受職
 諸錢穀官吏受贓不枉法者,止計贓論罪不殿年敍。
 諸職官受贓,聞知事發,回付到主,同知人欲自首論,減二等科罪
枉法者降先職三等敍,不枉法者解職別敍。
 諸職官侵用官錢者,以枉法論,雖會赦,仍除名不敍。
 諸職官在任犯贓被問贓狀已明而稱疾者,停其職歸對。
 諸職官所將親屬傔從,受所部財而無入己之贓,會赦還職
 諸外任牧守受贓被問垂成近臣奏徵入朝者,執付元問官
 諸職官犯贓在逃者,同獄成。
 諸職官受贓丁憂終制究問
軍官丁憂者,不在終制之限。
 諸職官犯贓,已承伏會赦者,免罪徵贓,黜降如條;未承伏勿論
 諸職官受贓,即改悔還主,其主猶執告勿論
 諸職官受財為人請託者,計贓論罪
 諸小吏犯贓,並斷罪除名
 諸庫子等職,已有出身,無添給祿米者,不與小吏犯贓同論
 諸掾吏出身入流,或以職官轉補,但犯贓並同吏員除名
府州首領官朝命者,同吏員
吏員取受真犯者,不除名
流外官越受民詞者,笞一十七,首領官二十七,記過
 諸臨民官於無職田州縣,虛徵其入於民者,斷罪解職記過
 諸職官頻入酒市肆及倡優之家者,斷罪罷職
 諸監臨官私役弓手,笞二十七,三名上加一等
占騎弓手馬,笞一十七,並記過名。
本管官吏輒應(副)〔付〕者,[4]各減一等
 諸內外官吏疾病滿百日者,作闕,期年後仕。
 諸職官連犯二罪輕罪已斷,重罪始發,罪從已斷,殿降從後發。
 諸有被問詐死逃罪者,杖六十七,有官者罷職不敍,贓多者從重論。
 諸行以下大小司存長官非理折辱首領官者,禁之。
首領官有過失,聽申上司不得擅問。
長官處決不公首領官執覆不從,許直申上司
 諸隨朝官無故不公聚者,坐罪選待。
職官已受宣敕,以地遠官卑,輒稱故不赴者,奪所受命,謫種田
在任詐稱病而去者,三年後降二等敍,其同僚徇私文書者,降一等敍。
 諸受命職官,闕期已及,或有辨證勾稽喪葬疾病公私諸務,妨阻不能之任者,許具始末本處有司自陳保勘給據再敍,並任元注地方
有司保勘不實者,並坐之。
 諸受除官員,闕次未及,輒先往任所居住守代者,從本管上司究之。
 諸各衙門,輒將聽除罷閑無祿私己之人差遣者,禁。
 諸職官親死不奔喪,杖六十七,降先職二等雜職敍。
未終喪赴官,笞四十七,降一等終制日敍。
若有罪詐稱親喪,杖八十七,除名不敍。
親久沒稱始死,笞五十七,解見任雜職敍。
凡不丁父母憂者,罪與不奔喪同。
 諸官吏私罪被逮無問已招未招,罹父母大故者,聽其奔赴丁憂終制追問公罪矜恕之。
 諸職官父母亡,匿喪宴樂,遇國哀私家音樂,並罷不敍。
外任官員謁告應有假故,具曹狀報所屬,仍置籍以記之。
託故者,風憲官糾而罪之。
官吏遷葬祖父母父母[5]給假二十日並除馬程日七十里,限內俸錢仍給之,違限不至勒停
 諸職官任滿解由應給不給不應給而給,及有過不開寫者,罪及有司
解由到部,增損功罪不以實者,亦如之。
 諸罷免官吏敍復給由而匿其過名者,罪及初給由有司
 諸匿過求仕,已除事覺者,笞四十七,追奪不敍。
 諸職官年及致仕不知止者,廉訪司糾黜之。
 諸職官被罪理算殿年,以被問停職月日為始。
 諸遠方官員親年七十以上者,許元有司保勘,量注近闕便養冒濫坐罪
 諸職官沒於王事者,其應繼之人,降二等蔭敍
內外百司五品以上進上表章,並以蒙古字書,毋敢不敬,仍以漢字書其副。
 諸內外百司,凡進賀表箋繕寫謄籍印識各以式,其輒犯廟諱御名者,禁之。
 諸內外百司出給劄付,有額設譯史者,並以蒙古字書寫。
 諸內外百司有兼設蒙古回回譯史者,每遇行移勘合文字標譯關防,仍兼用之。
 諸內外百司公移尊卑有序,各守定制,惟執政出典外郡,申部公文,書姓不書名
 諸人口傳聖旨行事者,禁之。
大小機務,必由中書,惟樞密院御史臺徽政宣政諸院許自言所職,其餘不由中書而輒上聞,既上聞而又不由中書徑下所司之者,以違制論。
所司亦不禀白而輒受以行之者,從監察御史廉訪司糾之。
 諸中書機務,有泄其議者,量所泄事,聞奏論罪
 諸省部官名宿衞者,晝出治事夜入番直
 諸檢校官勾檢中書六曹之務,其有稽違省掾呈省論罰,部吏就錄罪名開呈。
諸行省擅役軍人營繕,雖公廨,不奏請,猶議罪
 諸行差使軍官,非軍情者,禁之。
 諸行長官二員,給金虎符典軍,惟雲南行省官皆給符。
 諸各處行省所轄軍官軍情怠慢,從提調軍馬長官斷遣
其餘雜犯,受宣官以上咨禀,受敕官以下就斷。
 諸行歲支錢糧各處正官一照勘,歲終會其成于行省,以式稽考,濫者徵之,實者籍之,總其概,咨都省憲官閱實之。
 諸方面大臣,受金縱賊成亂者斬,僚佐受金,或阿順不能匡正並坐罪,會赦仍除名
 諸樞密院及各省所部軍官,其麾下征者、戍者、出者、處者,饑寒不贍役使不均,代以私人舉債倍息在家曰逃,有力曰乏,惟單窮是使,惟貨賄是圖,以苦士卒,以耗兵籍百戶有罪,罪及千戶千戶有罪,罪及萬戶
萬戶有罪,從樞密院行省帥府以其狀聞隨事論罪
 諸宣徽院抽分馬牛羊,官嚴其程期,制其供億,謹其鈐束之法,以譏察之。
有欺擾民者,廉訪司糾之。
 諸翰林院譯寫制書,必呈中書省共議其藳。
文卷邊遠軍情重事並從監察御史考閱之。
 諸宣政院文卷,除修佛事不在照刷外,其餘文卷及所隸內外司存,並照刷之。
 諸徽政院及怯憐口人匠,舊設諸府司文卷,並從臺憲照刷
臺官職掌,飭官箴,稽吏課,內秩羣祀,外察行人與聞軍國奏議理達民庶冤辭,凡有司刑名、賦役銓選會計調度徵收營繕鞫勘審讞勾稽,及庶官廉貪厲禁張弛編民惸獨流移強暴兼并,悉糾舉之。
 諸行臺官,主察行省宣慰司已下諸軍民官吏之作姦犯科者,窮民之流失業者,豪強家之奪民利者,按察官之不稱職任者,餘視內臺立法同。
 諸御史臺所轄各道憲司民有冤滯赴愬于臺者,咸著于籍,歲終則會以考其各道之殿最,而黜陟之。
 諸臺憲所察天下官吏贓污欺詐稽違,罪入于刑書者,歲會其數及其罪狀上之,藏于中書
 諸內外臺,歲遣監察御史刷磨省文卷,并察各道廉訪司官吏臧否,官弗稱者呈臺黜罰,吏弗稱者就罷之。
 諸風憲薦舉必考其最績,彈劾必著其罪狀舉劾失當並坐之。
 諸殿中侍御史,凡遇廷臣奏事,必隨入內在廷不可與聞之人,即糾斥之;朝會祭祀一切行禮失儀越次託故不至者,即糾罰之;文武百官謁假事故三日以外者,以曹狀報之。
官府創置百官禮任,及被差往還,報曹狀並同
 諸廉訪分司官,每季孟夏初旬,出錄囚,仲秋中旬出按治,明年孟夏中旬還。
其憚遠違期託故避事者,從監察御史劾之。
廉訪司分巡各路軍民官吏有過得罪明白者,六品以下總司論罪五品以上申臺聞奏
 諸廉訪司官,擅封點軍器庫者,笞三十七,解職別敍。
 諸官吏受贓事主雖不告言監察御史廉訪司察之,實者糾之。
 諸行省官首領官受賂,隨省廉訪司察知者,上之臺,已下就問。
 諸行省理問所見公事廉訪司逮問者,禁之。
 諸職官受贓廉訪司親臨聽決,有必不能親臨者,摘敵品有司老成廉能正官問之。
 諸被按官吏,有冤抑者,詣御史臺陳理
所言實,罪被告,所言虛,罪告者,仍加等。
有故按問官吏以事者,禁之。
 諸按問職官贓,毋遽施刑,惟眾證已明而不款伏者,加刑問之,軍官先奪佩符而問之。
 諸風憲官吏犯贓,加等斷罪,雖不枉法亦除名
 諸方面之臣入覲,輒歛所部官吏俸錢備禮物者,禁之。
違者罪之。
湖南北、江西兩廣接境溪洞蠻獠竊發,諸監臨禁治不嚴故縱者,軍官笞三十七,管民官二十七,並削所受階一等記過
 諸邊隅鎮不嚴,他盜輒入殺掠者,軍官坐罪民官不坐
 諸軍民官鎮撫邊陲三年嘯聚之盜者,民官一資軍官散官一階五年無者,軍民官各陞散官一等
 諸郡縣版籍所司庋置之,正官相沿掌之。
劭農官,每歲終則上其所治農水利成績本屬上司本屬上司會所部之成績以上大司農
若部,部考其勤惰成否,以上于省而殿最之。
在官怠其事,隳其法者,罪之。
 諸職官行田受民戶齊斂錢者,以一多科斷
 諸受財占民差徭者,以枉法論。
 諸額課所在,管民正官董其事,若以他故出,次官通攝之。
 諸額收錢糧各處計吏,歲一詣省會之。
有齊斂者,從按治舉劾
 諸郡縣歲以三限徵收稅糧,初限十月終,中限十一月終,末限十二月終。
違者初限笞四十,再犯杖八十,但結攬自願結攬人等,並沒入家財,仍依元科之數倍徵之。
若不正官部糧,而以權官部之,或致失陷及輸不足者,達魯花赤民官同坐
 諸州縣義倉糧數不實監臨舉察者,罪之。
職官於禁刑之日決公事者,罰俸一月,吏笞二十七,記過
 諸有司斷諸小罪,輒以杖頭非法杖人致死罪坐判署官吏
 諸曾訴官吏之人有罪,其被訴官吏勿推。
 諸有司輒憑妄言帷薄私事逮繫人者,笞四十七,解職期年後敍
 諸職官得代休致凡有追會並同見任
婚姻田債諸事,止令子弟姪陳訴有司輒相侵陵者究之。
 諸職官吏民毀罵,非親聞者勿問,違者罪之。
 諸職官聽訟者,事關有服之親婚姻之家及曾受業之師與所讎嫌之人,應迴避不迴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
有輒以官法臨決尊長者,雖會赦,仍解職降敍。
諸有司事蒙古軍者,與管軍官約會問。
 諸管軍官奧魯官鹽運司打捕鷹坊軍匠、各投下管領諸色人等,但犯強竊盜賊、偽造寶鈔略賣人口發塚放火犯姦及諸死罪並從有司歸問。
鬭訟婚田良賤、錢債、財產宗從繼絕科差不公自相告言者,從本管理問
若事關民戶者,從有司約會歸問,並從有司追逮三約不至者,有司就便歸斷
 諸州縣鄰境軍民相關詞訟,元告就被論官歸斷不在約會之例。
斷不當理,許赴上陳訴,罪及元斷官吏
 諸僧、道、儒人有爭,有司勿問,止令三家所掌會問。
 諸哈的大師,止令掌教念經回回應有刑名、戶婚、錢糧詞訟並從有司問之。
 諸僧人犯姦盜詐偽,致傷人命諸重罪,有司歸問。
自相爭告,從各寺院住持本管頭目歸問。
僧俗相爭田土,與有司約會約會不至有司就便歸問。
 諸各寺院稅糧,除前宋所有常住世祖賜田土免納稅糧外,已後諸人布施并己力典買者,依例納糧
 諸管民官公事所部並用信牌,其差人擾眾者,禁之。
掩骼埋胔有司之職。
饑歲流莩,或中路暴死無親屬收認,應聞有司檢覆者,檢覆既畢,就付地主鄰人收腹;不須檢覆者,亦就收葬
 諸救災卹患,鄰邑之禮。
歲饑閉糴者,罪之。
[6] 諸郡縣災傷過時而不申,或申不以實,及按治不以檢踏,皆罪之。
 諸蟲蝗為災,有司失捕,路官各罰俸一月州官各笞一十七,縣官各二十七,並記過
 諸水旱為災,人民艱食有司不以申報賑卹以致轉徙饑莩者,正官笞三十七,佐官二十七,各解見任,降先職一等敍。
 諸有檢覆災傷,或以熟作荒,或以可救為不可救一頃已上者罰俸,二十頃者笞一十七,二百頃已上者笞二十七,五百頃已上笞三十七,惟以荒作熟,抑民納糧者,笞四十七,罷之。
託故不行,妨誤檢覆者,笞三十七。
義夫節婦孝子順孫,其節行卓異,應旌表者,從所屬有司舉之,監察御史廉訪司察之,但有冒濫,罪及元舉
 諸賜高年帛,應受賜而有司不以實報者,正官笞四十七,解職別敍。
 諸州縣茂異秀才,非經監察御史廉訪司體察者,不得開申。
諸民犯弒逆有司稱故不聽理者,杖六十七,解見任,殿三年雜職敍。
 諸檢屍有司遷延檢覆牒到不受以致屍變者,正官笞三十七,首領官吏各四十七。
不親臨或使人代之,以致增減不實移易輕重,及初覆檢相符同者,正官隨事輕重論罪黜降首領官吏各笞五十七罷之,仵作行人杖七十七,受財者以枉法論。
 諸有司,在監囚人因病而死,虛立檢屍文案關覆檢官者,正官笞三十七,解職別敍。
已代會赦者,仍記其過。
 諸職官覆檢屍傷,屍已焚瘞,止傅會初檢申報者,解職別敍。
若已改除,仍記其過。
諸藩王及軍馬經過郡縣委積舘勞,並許於應給官物支遣,隨申行知會,或擅移易齊斂者,禁之。
 諸郡縣非遇聖旨令旨諸王駙馬大臣經過官吏並免郊迎,妨奪公務,仍不得贐以錢物按治官常糾察之。
 諸職官但犯軍情違誤,受敕官各路就斷,受宣官從都省行省處分
其餘公罪各路不得輒斷。
部送囚徒中路所次州縣,不寄囚於獄而監收旅舍以致反禁而亡者部送官笞二十七,還職本處防護官笞四十七,就責捕賊,仍通記過名。
 諸有各處遞至流囚,輒主意故縱者,杖六十七,解職,降先品一等敍,刑部記過
和顧和買依時置估,對物給價
官吏權豪因緣結攬營私害公者,罪之。
 諸有和買諸物,多餘估計,分受其價者,準盜官錢論,不分受,以冒估多寡論。
監臨當該官吏詭名中納者,物價全沒之。
落價鈔者,準不枉法贓論。
不即支價者,臺憲官糾之。
 諸職官輒以親故人事之物,為散之民,鳩斂錢財者,計其時直,以餘利為坐,減不枉法贓二等科罪錢物各歸其主。
 諸職官私用民力者,笞二十七,記過,追顧直給其民。
 諸剋除所屬官吏俸錢為公用及備進上禮物,既去職者,並勿論
 諸在任官斂屬吏俸贈去官者,笞四十七,還職
 諸職官輒借騎所部驛馬者,笞三十七,降先職一等敍,記過
 諸職官所部親故理應往復之家,輒行慶弔之禮者,禁之。
違者罪之。

校勘

  • 長殤九月中殤七月 按元典章卷三0三殤服,長殤九月中殤七月而外,尚有「下五月」,即下殤五月,此疑脫。
  • 職制〔上〕 從北監本補。
  • 二十貫以上至五十貫杖七十七〔五十貫以上至一百貫八十七〕一百貫之上一百七 道光本與元典章卷四六諸贓、事林廣記別集卷三大通制合,從補。
  • 本管官吏輒應(副)〔付〕者 從北監本改。
  • 官吏遷葬祖父母父母 按本書卷八三選舉志作「祖父母父母喪亡遷葬者」,元典章卷一一奔喪遷葬假限作「職官奔喪遷葬」。
    此處「遷葬」上疑脫「奔喪二字
  • 歲饑閉糴者罪之 按文義,「閉糴」當係「閉糶」之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