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史-元-托克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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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四十五 志第二十六

作者 脫脫
昔者先王因人之知畏而作刑因人知恥作法
畏也、恥也,五性良知七情大閑也。
是故,刑以治已然,法以禁未然,畏以處小人,恥以遇君子
君子知恥小人知畏,天下平矣!
是故先王養其威而用之,畏可以教愛。
慎其法而行之,恥可以立廉。
愛以興仁,廉以興義,仁義興刑法不幾於措乎?
金初,法制簡易,無輕重貴賤之別,刑、贖並行,此可施諸新國,非經世久遠之規也。
天會以來,漸從吏議皇統頒制,兼用古律
厥後,正隆又有《續降制書》。
大定有《權宜條理》,有《重修制條》。
明昌之世,《律義》、《敕條》並修,品式當浸備。
既而泰和律義成書,宜無遺憾。
國脈紓蹙,風俗醇樗,世道升降君子一代刑法,每有以先知焉。
金法杖折徒,累及二百,州縣立威甚者置刃於杖,虐於肉刑
季年君臣好用筐篋故習由是深文傅致能吏,以慘酷辦事長才
百司奸贓真犯,此可決也,而微過亦然
風紀之臣,失糾皆決。
考滿,校其受決多寡以為殿最
原其立法初意欲以同疏戚、壹小大,使之咸就繩約律令之中,莫不齊手足以公上所為,蓋秦人強主威之意也。
是以宗室少恩,待大夫少禮
終金之代,忍恥就功名,雖一時名士所不免。
至於避辱遠引罕聞其人。
殊不知君子無恥而犯義,則小人無畏而犯刑矣。
是故論者於教愛立廉之道,往往太息之意焉。
雖然世宗臨御法司奏讞,或去律援經,或揆義制法。
近古人君聽斷,言幾於道,鮮有及之者
章宗宣宗親民事,當寧裁決寬猛出入時或過中,跡其矜恕之多,猶有祖風焉。
簡牘所存,可為高抬貴手者,《本紀》、《刑志》詳略互見云。
公元1129年
金國舊俗輕罪笞以篸,殺人盜劫者,擊其腦殺之,沒其家貲,以十之四入官,其六償主,並以家人奴婢
親屬欲以馬牛雜物贖者從之。
重罪亦聽自贖,然恐無辨齊民,則劓、刵以為別。
其獄則掘地深廣數丈為之。
太宗雖承太祖無變舊風之訓,亦稍用、宋法。
天會七年,詔凡竊盜但得物徒三年十貫以上五年刺字下軍,三十貫以上終身,仍以贓滿盡命刺字於面,五十貫以上死,征償如舊制。
熙宗天眷元年十月,禁親王以下佩刀入宮
衛禁之法,實自此始。
三年,復取河南地,乃詔其民,約所用刑法皆從律文,罷獄卒酷毒刑具,以從寬恕。
至皇統間,詔諸臣,以本朝舊制兼采隋、唐之制,參、宋之法。
類以成書,名曰《皇統制》,頒行中外
時制杖罪至百,則臀、背分決
海陵庶人以脊近心腹,遂禁之,雖主決奴牌,亦論以違制
多變舊制至正隆間,著為《續降制書》,與《皇統制並行焉。
二君任情用法,自有異於是者矣。
世宗即位,以正隆之亂,盜賊公行兵甲未息一時制旨多從時宜,遂集為《軍前權宜條理》。
大定四年尚書省奏:「大興男子李十、婦人仙哥並以亂言當斬。
」上曰:「愚民不識典法有司未嘗丁寧誥戒豈可遽加極刑
」以減死論。
五年,命有司復加刪定條理》,與前《制書兼用
七年左藏庫夜有盜殺都監郭良臣盜金珠,求盜不得
點檢司治之,執其可疑八人鞫之,掠三人死,五人誣伏
上疑之,命同知大興府移剌道雜治
既而親軍百夫長阿思缽鬻金於市,事覺,伏誅
上聞之曰:「箠楚之下,何求不得奈何鞫獄不以情求之乎?
賜死者錢人二百貫,不死者五十貫。
於是禁護衛百夫長、五十夫長非直不得帶刀入宮
是歲,斷死二十人
八年製品官犯賭博法,贓不滿五十貫者其法杖,聽贖。
再犯者杖之。
且曰:「杖者所以小人也。
既為職官當先廉恥,既無廉恥故以小人之罰罰之。
九年,因御史臺獄事,上曰:「近聞法官各執所見,或觀望宰執之意,自今無正條者皆以律文為准。
復命杖至百者臀、背分受,如舊法。
已而,上謂宰臣曰:「朕念罪人不分受,恐至深重,乃令復舊
今聞民間有不欲者,其令罷之。
十年尚書省奏:「河中府張錦自言復父仇,法當死。
」上曰:「彼復父仇,又自言之,烈士也。
減死論。
十一年詔諭有司曰:「應司獄廨舍須近獄安置囚禁之事常親提控,其獄卒必選年深信實輪直
十二年尚書省言:「內丘蒲察台補自科部內錢立德政碑,復有其餘錢二百餘貫,罪當
公元1173年
除名
遇赦當敘,仍免徵贓。
」上以貪偽,勿敘,且曰:「乞取之贓,若有赦原,予者何辜
自今可並追還其主,惟應入官免徵
尚書省奏,盜有發塚者,上曰:「功臣墳墓亦有被發者,蓋無告捕之賞,故人無所畏。
自今得實者量與給賞
」故咸平石抹阿沒剌以贓死於獄,上謂:「其不屍諸市已為厚幸
貧窮而為盜賊,蓋不得已
三品職官以贓至死,愚亦甚矣!
其諸子可皆除名。
先是,詔自今除名人子孫有在仕者並取奏裁
十三年,詔立春後、立秋前,及大祭祀,月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氣,雨未晴,夜未明,休暇禁屠宰日,皆不聽決死刑,惟強盜則不秋後
十五年,詔有司曰:「朕惟人命,而在制竊盜贓至五十處死自今可令至八十處死
十七年,陳言者乞設提刑司,以糾諸路刑獄之失。
尚書省議,以謂久恐滋弊
上乃命距京師千里懷冤上訴者,集其事以待選官就問。
時濟南尹梁肅言,犯徒者當免杖。
朝廷以為今法已輕于古,恐滋奸惡不從
嘗詔宰臣朝廷每歲再遣審錄官,本以為伸冤滯也,而所遣多不盡心,但文具而已
審錄之官,非止理問重刑,凡訴訟案牘,皆當閱實是非囚徒不應囚繫則當釋放官吏之罪即以狀聞,失糾察者嚴加懲斷,不以贖論。
又以監察御史體察北路官吏,輒受訟牒,為不稱職,笞之五十。
又謂宰臣曰:「比聞大理寺斷獄,雖無疑者亦經旬月,何耶?
參知政事移剌道對曰:「在法,決死囚不過七日,徒刑五日杖罪三日
」上曰:「法有程限,而輒違之,弛慢也。
罷朝御批尚書省曰:「凡法寺重輕罪各有期限法官但犯皆的決豈敢有違。
但以卿等所見不一至於再三批送,其議定奏者書奏牘亦不下旬日,以致事多滯留自今當勿復爾
」又曰:「故廣甯高楨為政尚猛,雖小過,有杖而殺之者
即罪至於死而情或可恕,猶當念之,況其小過者乎?
人之性命安可輕哉!
」上以正隆《續降制書》多任己意,傷於苛察
而與皇統之《制》並用是非淆亂,莫知適從奸吏因得上下其手
置局,命大理卿移剌綎總中外明法者共校正
乃以皇統正隆之《制》及大定軍前權宜條理》、後《續行條理》,倫其輕重刪繁正失。
制有闕者以律文足之。
制、律俱闕及疑而不能決者,則取旨畫定。
軍前權宜條理》內有可以常行者亦為定法,余未應者亦別為一部存之。
參以近所定徒杖減半之法,凡校定千一百九十條,分為十二卷,以《大定重修制條》為名,詔頒行焉。
公元1180年
二十年,上見有蹂踐禾稼者,謂宰相曰:「今後有踐民田者杖六十,盜人穀者杖八十,並償其直。
二十一年尚書省奏:「鞏州馬俊妻安姐與管卓姦,以斧擊殺之,罪當死。
」上曰:「可減死一等,以戒敗風俗者。
二十二年,上謂宰臣曰:「凡尚書省大理寺文字一斷便可聞奏
烏古論公說事,近取觀之,初送法寺如法裁斷,再送司直披詳,又送闔寺參詳反覆三次,妄生情見,不得結絕
朕以國政不宜滯留,昨雖炙艾六百炷,未嘗一日坐朝,欲使卿等知勤政也。
自今可止一次送寺,闔寺披詳,荀有情見即具以聞,毋使滯留也。
二十三年尚書省奏:「益都民範德年七十六,為劉祐毆殺
法當死,以父母年俱七十餘,家無侍丁上請
」上曰:「范德與父母相若自當父母相待,至毆殺之,難議末減,其論如法
尚書省招討司官及禿裏乞取本部財物制,上曰:「遠人止可矜恤,若進貢不闕,更以兵邀之,強取財物,與盜何異
且或因而生事,何可不懲。
」又曰:「朕所行制條,皆臣下所奏行者天下事多,人力有限豈能一一盡之
必因一事奏聞方知有所窒礙隨即更定
今有聖旨條理,復有制條,是使奸吏得以輕重也。
大興府民趙無事帶酒亂言,父千捕告法當死。
上曰:「為父不恤其子而告捕之,其正如此,人所甚難。
可特減死一等
武器署丞奕、直長骨赧坐受草畔子財,奕杖八十,骨赧笞二十,監察御史梁襄坐失糾察罰俸一月
上曰:「監察人君耳目
事由朕發,何以監察為?
」上以法寺斷獄,以漢字女直字會法又復各出情見妄生穿鑿,徒致稽緩,遂詔罷情見
二十五年二月,上以婦人在囚,輸作不便,而杖不分決,與殺無異,遂命免死輸作者,決杖二百而免輸作,以臀、背分決
後族犯罪者,尚書省引「八議」奏,上曰:「法者,公天下持平之器,若親者犯而從減,是使之恃此而橫恣也。
漢文薄昭,有足取者。
前二十年時,後族濟州節度使烏林達鈔兀嘗犯大辟,朕未嘗宥。
今乃宥之,是開後世輕重出入之門也。
宰臣曰:「古所以議親,尊天子,別庶人也。
」上曰:「外家自異於宗室,漢外戚太重,至移國祚,朕所以不令諸王公主有權也。
有功于國,議勳可也
至若議賢,既曰賢矣,肯犯法乎?
脫或緣坐,則固當減請也。
二十六年,遂奏定太子妃大功以上親,及與皇家無服者、及賢犯私罪者,皆不入議。
上謂宰臣曰:「法有倫不倫者,其改定之。
監察御史陶鈞以攜妓游北苑,歌飲池島間,迫近殿廷提控石玠聞而發之。
鈞令其友閻恕
公元1188年
得緩。
既而事覺,法司奏,當徒二年半。
詔以鈞耳目之官,攜妓入禁苑,無上下之分,杖六十,、恕皆坐之。
二十八年,上以制條拘於舊律,間有難解之詞,命刪修明白使人皆曉之。
公元1189年
舊禁民不得制書,恐滋告訐之弊,章宗大定二十九年言事者乞許民藏之
平章張汝霖曰:「昔子產鑄刑書叔向之者,蓋不欲預使民測其輕重也。
今著不刊之典使民曉然知之,猶江、河之易避而難犯,足以輔治不禁為便。
」以眾議多不欲,詔姑令仍舊禁之。
公元1190年
明昌元年,上問宰臣曰:「今何不專律文
平章政事張汝霖曰:「前代律與令各有分,其有犯令,以律決之。
國家制、律混淆,固當分也。
」遂置詳定所,命審定律、令。
承安二年制軍前受財法,一貫以下,徒二年以上三年十貫處死
符寶典書北京奴盜符寶金牌伏誅,仍除屬籍
按虎、阿虎帶失覺察,各杖七十。
泰和二年御史臺奏:「監察御史史肅言,《大定條理》:自二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前,奴娶良人女為妻者,並准已娶為定,若夫亡,拘放從其主。
離夫摘賣者令本主收贖依舊與夫同聚。
放良從良者即聽贖換,如未贖換間與夫所生男女並聽為良。
而《泰和新格》復以夫亡服除良人例,離夫摘賣及放夫為良者,並聽為良。
若未出離再配與奴,或雜奸所生男女並許為良。
如此不同,皆編格官妄為增減以致隨處訴訟紛擾,是涉違枉
」敕付所司正之。
初,詔凡條格制文內者分為別卷
詔制律文輕重不同,及律所無者,各校定以聞。
禁屠宰之類,當著於令也,慎之勿忽,律令一定不可更矣。
明昌三年七月右司郎中孫鐸先以詳定所校《名例篇》進,既而諸篇皆成,復命中都路轉運使王寂大理卿董師中重校之。
四年七月,上以諸路枷杖多不如法平章政事守貞曰:「枷杖尺寸有制提刑兩月巡察,必不敢違法也。
五年正月鉤校制、律,即付詳定所。
詳定官言:「若依重制文為式,則條目增減罪名輕重,當異於律。
既定復與舊同頒,則使人惑而易為奸矣!
臣等謂,用今制條參酌時宜准律修定,歷采前代刑書宜於今者,以補遺闕,取《刑統》疏文以釋之,著為常法,名曰《明昌律義》。
別編榷貨邊部權宜等事,集為《敕條》。
宰臣謂:「先所定令文尚有未完,俟皆通定,然後頒行
律科舉人,則止習舊律。
」遂以知大興府尼厖古鑒御史中丞董師中翰林待制奧屯忠孝小字牙哥提點司天臺張嗣、翰林修撰完顏撒剌刑部員外郎李庭義、大理丞麻安上校定官,大理卿閻公貞戶部侍郎李敬義工部郎中賈鉉覆定官,重修新律焉。
時奏獄而法官獨出情見者,上曰:「或言法官不當情見,故論者紛紛不已
朕謂情見非出於法外,但折衷從法爾。
平章守貞曰:「是制自大定二十三年罷之。
然律有起請諸條,是古亦許情見矣。
」上曰:「科條有限,而人情無窮情見豈可無也。
明昌五年尚書省奏:「在制,《名例》內徒年之律,無決杖之文便不用杖。
緣先謂流刑非今所宜,且代流役四年以上決杖,而徒三年以下難復不用
婦人比之男子雖差輕
,亦當例減。
」遂以徒二年以下者杖六十,二年以上杖七十,婦人犯者並決五十,著於《敕條》。
公元1198年
承安三年,敕尚書省:「自今特旨事,如律令程式者,始可送部。
自餘創行之事,但召部官赴省議之。
四年四月尚書省請再覆定令文上因宰臣曰:「凡事明白者轉奏可也。
文牘多者恐難遍覽,其三推情疑以聞。
五月,上以法不適平,常行杖樣,多不能用。
遂定分寸鑄銅為杖式,頒之天下
且曰:「若以笞杖太輕,恐情理有難恕者,訊杖再議之。
五年五月刑部員外郎復言:「外官苛刻不遵銅杖式,輒用大杖,多致人死。
詔令按察司糾劾黜之。
先嘗令諸死囚除名罪,所委官相去二百里外,並犯徒以下逮及二十人以上者,並令其官就讞之。
刑部員外郎完顏綱言:「自是制行,如上京最近之地往還不下三、二千里,如北京留守司亦動經數月,愈致稽留未便
」詔復從舊,令委官追取鞫之。
公元1200年
十二月翰林修撰楊庭秀言:「州縣官往往權勢自居喜怒自任聽訟之際,鮮克加審。
但使譯人往來傳詞,罪之輕重,成於其口,貨賂公行,冤者至有三、二十年不能正者。
上遂命定條約,違者按察司糾之。
且謂宰臣曰:「長貳官委幕職司吏推問獄囚,命申御史臺聞奏之制,當復舉行也。
」又命編前後條制,書之於冊,以備將來考驗
公元1201年
泰和元年正月尚書省奏,以見行銅杖輕細奸宄不畏,遂命有司量所犯用大杖,且禁不得五分
十二月,所修律成,凡十有二篇一曰名例》,二曰《衛禁》,三曰《職制》,四曰《戶婚》五曰《廄庫》,六曰《擅興》,七曰《賊盜》,八曰《鬥訟》,九曰《詐偽》,十曰《雜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斷獄》。
實《唐律》也,但加贖銅皆倍之,增徒至四年五年為七,削不宜於時者四十七條,增時用之制百四十九條,因而略有損益者二百八十有二條,餘百二十六條皆從其舊。
加以分其一為二、分其一為四者六條,凡五百六十三條,為三十卷附注以明其事,疏義以釋其疑,名曰《泰和律義》。
自《官品令》、《職員令》之下,曰《祠令》四十八條,《》六十六條,《學令》十一條,《選舉令》八十三條,《封爵令》九條、《封贈令》十條,《宮衛令》十條,《軍防令》二十五條,《儀制令》二十三條,《衣服令》十條,《公式令》五十八條,《祿令》十七條,《倉庫令》七條,《廄牧令》十二條,《田令》十七條,《賦役令》二十三條,《關市令》十三條,《捕亡令》二十條,《賞令》二十五條,《醫疾令》五條,《假寧令》十四條,《獄官令》百有六條,《雜令》四十九條,《釋道令》十條,《營繕令》十三條,《河防令》十一條,《服制令》十一條,附以年月之制,曰《律令二十卷
又定《制敕》九十五條,《榷貨》八十五條,《蕃部》三十九條,曰《新定敕條三卷,《六部格式三十卷
司空襄以進,詔以明年五月頒行之。
公元1215年
貞祐三年,上謂宰臣:「自今監察犯罪,其事關軍國利害者,並笞決之。
貞祐四年,詔:「凡監察失糾劾者,從本法論。
外使入國私通本國事情宿衛近侍官、承應出入親王公主宰執家,災傷乏食有司檢核不實致傷人命轉運軍儲有私載,考試舉人防閑不嚴,其罰並決。
在京犯至兩次者,台官監察一等治罪,論贖,餘止坐,專差任滿議定
任內曾以漏察被決,依格雖為稱職,止從平常平常者從降罰。
興定元年八月,上謂宰臣曰:「律有八議,今言者或謂應議之人即當減等何如
宰臣對曰:「凡議者先條所坐及應議之狀以請,必議定然後奏裁也。
」上然之,曰:「若不輕重而輒減之,則貴戚皆將恃此以虐民,民何以堪。」